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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美国最高法院与司法审查

  也就是说,立法和执法部门都在以自己的方式理解和执行宪法。立法者是根据他所理解宪法的来制定法律,比如美国建国初期国会立法建立合众国银行;执法者也是根据他所理解的宪法来采取行动,比如内战期间林肯总统停止人身保护权;各州也是根据它所理解的宪法来制定州法,比如19世纪初纽约州的汽船垄断法。如果这些部门的理解与其他部门或个体对宪法的理解相互一致,也就平安无事,皆大欢喜。通常情况下,执法和立法部门不会“执(立)法犯(宪)法”。如果没有宪法诉讼,它们对宪法的理解被认为是最终的和正确的。
  但在极少数的情况下,由于各方的利益考虑不同,执法和立法部门对宪法的这些解释并非相互一致,而是相互冲突。那么,在此情形下,谁作为最后的仲裁者来解决这些冲突?如果按照议会至上的原则,应该是行政首脑服从国会,地方服从中央,但是,美国宪法所确定并不是一个议会制政府,更不是一个单一制国家,而是一个权力极其分散的联邦政体。联邦和州各自保有自己的权力,而且联邦的权力是逐一列举明示的,相当有限。另外,联邦权力本身又分散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之间。
  在立宪建国之初,究竟那个部门对宪法拥有最终的解释权并不明确。在“马伯里案”之前,为了反对约翰•亚当斯政府压制言论自由的立法,杰斐逊和詹姆斯•麦迪逊通过《弗吉尼亚决议案》和《肯塔基决议案》,提出了州可以根据自己的宪法理解,来否定国会立法的“联邦立法令废止权”(nullification)理论,并且为后来南部州权政治家约翰•卡尔霍恩所继承。在1832年否决国会延长合众国银行法时,安德鲁•杰克逊总统公开挑战了司法审查原则。“国会、执法部门和最高法院都必须按自己对宪法的理解来行使各自的职责。在宣誓效忠宪法时,所有联邦官员效忠的是他所理解的宪法,而不是其他人所理解的宪法。……对于国会来说,最高法院(对宪法)的意见并不比国会自己的意见具有更高的权威,反过来也是如此。”【注释】王希:《原则与妥协》,第193页。【注尾】
  既然总统有自己的“宪法”,那么也就很难否认各州也可以有自己的“联邦宪法。”在1832年11月下旬,南卡罗来纳州议会召开全州代表大会,通过了一项《联邦法令废止权公告》,宣布国会通过的新关税法“未经合众国宪法授权,……因而无效,对本州及本州官员和公民均不构成法律,亦不具有约束力。”【注释】Henry S. Commager, ed., The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N.J.: Prentice Hall, Inc., 1973), Vol.1, pp.261~262.【注尾】对此,杰克逊却不敢苟同,他明确指出,“对于国会立法是否违宪,有两种判定途径:其一是诉诸司法机关;二是诉诸人民与诸州。” 【注释】“Jackson s Proclamation on the People of the South Carolina, Dec. 10, 1832,” Commager s book , p.263.【注尾】显然,他反对的是单个州的审查权,而不反对“诸州”。
  然而,后来美国宪政史的发展,却没有按照杰斐逊、杰克逊这样的民主派希望的方向发展,而是朝着确认和巩固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方向发展。究其原因,司法审查制度得以确立和巩固,首先是与美国联邦宪法本身有联系。在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以法律人为主体的会议代表更多的是把宪法当作一个法律文件而不仅仅是新国家的政治宣言来制定,这就为法官释法留下了必要的空间。宪法三条赋予了最高法院在事关宪法及联邦法律问题上的管辖权,同时,宪法的第六条又规定,宪法及联邦法律为“国内最高法律。”这两点结合起来,似乎可以看作是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宪法根据。因为宪法至高无上,又因为最高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到法律及宪法的解释,那么宪法的至高无上性也就赋予了管辖法律及宪法争议的最高法院一种释法权威,其对宪法的解释虽然不能被看作是最终的,但至少是有权威性的。
  虽然有个别制宪者如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论述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注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中,制宪先贤汉密尔顿精辟地指出,“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是根本大法,所以对于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在汉密尔顿看来,立法机关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类限制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393页。【注尾】,但是,这显然不是多数制宪者的看法。因此,要把自己解释宪法的权威性进一步提升到有终极拍板的权限,最高法院还必须审时度势,通过一个渐进的过程,不仅让政府其他部门,而且还要能够让多数民众接受和信服自己的所作所为利国利民,最终确定自己的终极宪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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