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美国司法权的突出,实际上与其上面的民主政治和下面的选举制度的缺陷有关,是对它们的一种矫正。美国立法机构的选举,基本是在特定选区内进行,由两党候选人争夺一个席位。这样一种“只有一个胜利者”(the first past the post)的制度决定了代表少数人的政治集团,不能够像欧洲大陆流行的比例代表制—多党制(proportional representation )那样参与和影响政治进程。这意味着他们的利益将得不到充分的代表或表达,有时不得不求助于法院的特别保护。因为在后一种制度中,代表少数人利益的政党,只要在一定范围内获得一定比例的选票,就可以在地方或中央的立法机构中获得相应比例的议席。美国参议院的设立似乎为了保护少数,但这里更多是地理单位的少数而非阶级单位的少数。【注释】Robert A. Dahl, p.61.【注尾】
五、司法审查的历史逻辑
在实践中,虽然最高法院以司法审查的形式来反对多数、抵制民主的机会极为有限,但它毕竟存在。如果冲破对民主神话的迷思,我们就会发现,法律至上的宪政主义价值,既可以也应该超越多数统治的民主价值。美国200多年的宪政实践历史,已经证明了司法审查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从根本上说,司法审查是一种独特的
宪法解释,也就是让法官来解释
宪法,并以此来衡量政府政治分支的所作所为是否合乎
宪法。因此,这里的一个逻辑前提首先是
宪法,而非政府拥有的绝对权威。
成文
宪法的出现无疑是现代政治最伟大的制度创新。它将大多数人的意志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其理论基础实际上是一种契约论和有限政府观,这在《独立宣言》中得到了最通俗的表达。“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造物者创造了平等的个人,并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任何形式的政府,只要破坏上述目的,人民就有权利改变或废除它,并建立新政府;新政府赖以奠基的原则,得以组织权力的方式,都要最大可能地增进民众的安全和幸福。”【注释】《独立宣言》(任东来译),载任东来等:《美国宪政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 25个司法大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07页。【注尾】 据此起草的美国宪法有两个基本功能:确定政府的权力结构和来源,确定某些不受侵害、需要保护的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
任何一个以
宪法为基础的政府,本质上都是一个有限政府,这与“朕即国家”的专制政体根本不同。后者因为政府的权力没有任何限制,可以为所欲为,根本不需要
宪法,即使有
宪法,通常也无须解释。但作为有限政府,其实践和操作
宪法时,各级政府之间、以及同级政府的各部门之间,政府权力(公权)的行使和个人权利(私权)的保护之间,必然存在着某种张力。首先是宪法规范和现实世界之间的张力。不管
宪法内容制定得多么详尽,也不可能将权力之间、公权与私权之间的边界划分得泾渭分明,特别是当社会发展带来新的权力和利益分配的时候。其次是文字本身的张力。不管
宪法文本修饰得多么精确,也不可能不产生理解上的差异,特别是随着世代的交替和文化的更新,人们对同样的文字常常会有不同的理解。
这两个问题在美国尤为突出。因为美国的
宪法既简洁又古老,简洁带来了理解的歧异以及进行相应解释的必要,古老又意味着与时代发展有一定的差距。因此,在维持现有
宪法的条件下,要解决现实发展和文字理解所带来的张力,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通过
宪法的修正案,二是通过对
宪法原有条款的新解释,或曰“旧瓶装新酒。”由于美国系联邦制政体,修宪的难度极大,不能像很多单一制国家那样,可以完全依照民主的原则公投公决。因此,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第二种“旧瓶装新酒”的途径,也就是赋予
宪法原有条款以新解释。
接下来的问题便是,谁来解释
宪法。就一般的理解而言,法律中“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似乎很科学,因为没有人比制定者本人对法律有更好的理解。但这一原则有一个重大的弊端。当某项法律受到外来质疑时,法律的制定者无疑会朝最有利于自己的方面来解释,这难免有集运动员与裁判员于一身之嫌。通常情形下,它意味着质疑和挑战法律的一方,无论是团体还是个人,将永无成功之时。久而久之,也就不会有“傻冒”费时费力,徒劳地挑战法律的正当性。当立法者永远正确的时候,可能就意味着离“多数人暴政”不远了。
另外,“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涉及到
宪法时,往往很难操作。通常,当
宪法有关条款需要新的解释以适应新的现实时,距离制宪立宪可能已有一代人或几代人的时间了,最初的制宪者活着的已经不多,即使有足够多的立宪者还活着,他们也未必形成一致的解释,因为作为众多利益集团谈判妥协的产物,一些
宪法条款,在美国往往是那些最有生命力的条款,体现出复杂的模糊性和开放性。1873年的“屠宰场组案”就是最好的例证。该案裁决时,距离
宪法第
十四条修正案批准才几年,就已经出现了莫衷一是的解释。
不能由制宪者自己来解释,退而求次之,可以由民选的政治机构,也就是体现人民主权的立法机构以及受人民委托的执法机构来解释
宪法。与很多人的理解相反,实际上,美国政府几乎无时无刻不在如此行事。在讨论美国现代生活中无所不在的政府监管时,安德森教授道出了其中的奥秘。美国政府从
宪法中发现许多默许权力(implied powers),“用来支持今天联邦政府范围广泛的活动领域——从公民权利到环境控制。……从一开始,立法和执法部门同样有权力和义务来决定各自
宪法权限的边界。几乎日复一日,执法和立法部门对其自身
宪法权限范围的认定都是最终的决定,因为这些认定没有受到挑战。可以肯定,在内部对有关问题的辩论中,总是存在着一些针对可疑的权力行使的挑战。不过,最后总可以达成一些共识,通常争论也就此结束。”【注释】安德森:《美国政府监管的
宪法基础》,《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注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