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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新公司法中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六、公司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机制的确立 
  公司的经营决策主要是通过公司决议作出的,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对公司和股东利益有重要的影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程序上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就会导致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效力存在瑕疵,损害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旧公司法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条规定虽然赋予了股东诉权,但是仅限于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至于存在瑕疵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最终效力却没有涉及。对此问题,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同时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同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撤销权,公司法对该项诉讼有所限制,规定股东提起上述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从而防止股东撤销权的滥用,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
  
【注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李飞、王学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国市场出版2005年11月第l版,第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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