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东权利救济的直接诉讼机制的确立
直接诉讼是指公司或者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侵犯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提起的诉讼。旧
公司法只规定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规定上述人员违反义务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旧
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后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旧
公司法并未明确。此外,对于侵犯股东权益的情形,旧
公司法也仅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实践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远不止于此,所以,旧
公司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约束机制是不全面的,不能有效地防止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发生。
针对这一不足,新
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权利救济的直接诉讼机制。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面在立法上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赋予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既保障了股东的权利,也监督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和管理责任。
三、股东知情权保护诉讼机制的确立
股东是公司投资人、出资者,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这些基本权利的实现,都必须建立在股东对公司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的基础上,即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一切情况,特别是公司经营决策和公司财产使用的情况。旧
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是,旧
公司法并没有相应地规定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无法实现时的救济机制,不能充分保护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新
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并确立了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机制。新
公司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外,还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利益,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做了相应的限制,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为了防止公司不当干预股东的查阅权,新
公司法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而保证了股东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现其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