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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新公司法中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略论新公司法中股东诉讼机制的完善


杨积堂


【全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公司这种经济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的法律拟制主体,公司是多种利益主体、多元产权主体的有机统一体,作为公司最终权利核心的股东权与以董事会为主体的经营管理权存在分离,在公司设立、变更、运行、消灭的过程中,形成了股东(发起人)之间,股东与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与失衡,导致各种公司纠纷出现。在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以下称旧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诉讼机制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善,许多法律条文过于粗疏,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在处理公司纠纷时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定,大量的纠纷没有法律救济途径。为了摆脱公司纠纷诉讼救济中的困境,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做出了有益的探索,北京、上海、江苏等高级人民法院都分别出台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也起草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在2003年l1月向全社会公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因此,完善公司法中的诉讼机制,成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在公司诉讼机制方面作了很大的修改,完善了公司诉讼类型。 
  一、  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的确立
  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他人侵害,尤其是受到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监事怠于或者拒绝行使诉权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公司权利的法律制度。美国和英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英国的第一个派生诉讼案例出现于182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1857年的一个判决中即宣布:当董事、经理或第三人的行为侵害公司的利益,而公司拒绝就此起诉时,任何股东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起诉。德国、法国、西班牙、菲律宾等国家也规定了类似制度。日本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早出现于1948年新制定的证券交易法,并于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将股东派生诉讼导人日本商法中来。我国旧公司法没有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在旧公司法六十三条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没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时,股东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对董事、监事、经理的赔偿责任寻求司法救济,也无法通过诉讼追究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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