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立法不能承受之重:中国环境民事诉讼第一案的启示
张一粟
【关键词】环境民事诉讼
【全文】
【案情简介】
1978年7月1日晚,青岛市化工厂的电器设备因遭雷击毁坏,不能正常工作,从而造成该厂大量氯气外溢,致使该厂附近居民10余人因吸人氯气中毒,当晚送医院抢救。其中青岛房产局机具厂女工王娟,因家住距本次氯气外溢事故发生地附近约100米处,中毒症状较重,在医院住院观察及治疗共计384天。其间花费住院费、医疗费及误工费、生活补贴等全部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二者之间并无纠纷。
王娟中毒病情好转之后办理出院,医院在为其办理出院检查时诊断王娟还患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但青岛市化工厂则拒绝为王娟的继续服药治疗承担相关费用。其理由是,王娟的“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氯气中毒无关,与氯气中毒无关也就是与该厂的氯气外溢事故无关。同时,王娟所在工厂也拒绝发放王娟在继续治疗期间的工资和支付其继续治疗的医药费用,其理由为,王娟的病乃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污染所造成的,故王娟的误工费和医疗费应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
无奈之下,王娟于1980年5月13日以青岛市化工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化工厂赔偿其因受氯气污染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而受到的各种损失。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调查了王娟的病史,走访了有关的医疗卫生部门并收集了大量的医学旁证。经审理查明:(1)王娟在此次患病以前从未患过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并且其本人无此类疾病之家族病史;(2)医学证明氯气中毒可致人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3)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的时间正是在青岛市化工厂发生氯气外溢污染事故以后。
据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娟患病系化工厂氯气外溢污染事故所致,故青岛市化工厂应对王娟因患病所遭受的各种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法庭调解之下,化工厂与女工王娟之间达成赔偿协议。
【案情评析】
无论是一般类型的侵权还是特殊类型的侵权,其重点与难点均在于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只是在证明责任的承担上有所不同,而且特殊侵权往往不考虑原告过错。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的一种,关键也在于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体现在本案中,便是确定王娟患病与化工厂氯气外露之间有无因果联系。与环境侵权实行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并行的是在举证责任上实行倒置,由被告对其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类型划分是在1986年《
民法通则》制定后才出现的,本案发生在1980年,并不能依据上述规定予以裁判,但这并不妨碍本案法官走的更远。他们仅仅基于当时“弱者保护”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司法理念,即轻易的适用了后来才产生的环境侵权所秉乘的无过错责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