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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权利与业主自治

  第二,公用设施必须是专门服务于业主、作为业主专有部分的配套设施来使用的。不是专门服务于业主,而是向社会开放的设施,不能说都是业主共有。比如会所,因为要经营,要对外开放,但是经营就有可能存在亏损的风险,如果亏损后由业主来承担,会引发很多矛盾,并且不切合实际,所以不应当认定为业主共有。
  第三,铺设到小区内的管道、管线、设施,如果归业主共有,也不能免除有关公司的维护维修责任。现在这个问题比较突出,如铺设到小区内的管道管线是归业主共有,将来管道管线发生爆裂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业主承担。这种观点存在着很大问题,就是按照服务合同,相关公司也有义务来进行维护。争取权利的时候,应当考虑这项权利对业主究竟有什么好处?我们有时候只是想争取权利,而没有想到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管道爆裂引发的责任,业主就很难承担。法制办在起草相关法律法规时,应该就这一点作进一步规定,明确相关公司应当承担对小区内管线、管道的维修维护义务。
  第四,关于车位车库的争议也很大,《物权法》对此确立了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车位车库必须根据约定来确定归属。《物权法》没有直接规定归业主公有,而是由双方根据约定来确定归属,约定主要是在购房合同里明确。这种做法是比较好的,一来在商品房买卖实践中,车位车库都是通过约定来确定归属的;二来这样规定有利于鼓励开发商修建车位车库。修建车位车库需要一定的投资,如果由业主共有的话,就会打击开发商修建车位车库的积极性,不能解决当前“停车难”的问题——车位车库修的少了,最终损害的还是业主的利益。这样规定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创造,因为车位车库是在地下修建的,并不是在地上,对社会财富的创造是有利的,没有损害业主利益。有人认为开发商都是强势的,如果允许通过合同约定,他们就肯定要保留所有权,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车位车库的价值与房屋销售市场相联系,房屋好卖了,车位车库的价值就比较大,房屋是否好卖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此不能说这当然会损害业主利益。
  《物权法》确立的有关车库车位归属的第二个原则是,车位车库必须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根据第一个原则,开发商可以与买房人通过约定确定车位车库的归属。但是现在最大的问题是车位车库建成后,开发商将其高价卖给业主以外的人,导致业主最后买不到车位车库,同时业主以外的人频繁进出小区,也带来管理上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物权法》规定了小区车位车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原则。车位车库建成后,开发商首先应当问业主是否需要,在业主没有满足需要前,开发商与业主以外的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这个原则应当比优先购买权还要严格。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如果业主以外的人出价更高,就可以卖给业主以外的人。但是按照这个原则,业主以外的人在出高价的情况下也不能出售。这里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对车位车库价格应当有适当的管理。政府现在对房价和车位的价格管理不够,把车位车库的价格完全放手给开发商,不符合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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