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人课处死刑乃是
宪法第8正案的规定。死刑之适用仅限于极小范围的一些的极为严重的犯罪,其恶性使得应对之课以死刑。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人与成年犯人之间存在区别,为此不能将其归类于那些最为恶劣的犯人。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且更为缺乏自我控制力。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Thompson案中多数意见认为这一特征构成禁止对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理由,同样地,其亦应适用于Roper案。
最后,联邦最高法院并对国际上对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的现状作了调查。其指出多数国家认为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适用死刑时不合比例的,美国世界仅存的一个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人课处死刑的国家。对此,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国外的判例对于其没有约束力,具有参考价值。
三、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之内涵
从以上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内容:社会共识
尽管联邦最高法院一直以来未对所谓的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给予明确严格的界定,但是就其先例而言,显然其指的是当下社会的一般道德,或者所谓的社会共识、社会观念。其内涵并不确定,需要各代人根据其所处社会环境而做出独立的判断。
(二)表现方式(客观证据)
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反复强调其判断何者为当下的合宜行为基准所采取的标准是客观的,而非主观臆断。其主要考察的是联邦和州立法机关的立法以及陪审团在量刑阶段的反应:
1.来自立法机关的客观证据。
前述多数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都对各州和联邦机关对于某一类刑罚的立法现状进行考察,以确定系争刑罚是否合乎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就其判断方法而言,只要多数州或者绝大多数州立法机关都禁止或者限制某一类刑罚,则认为这类刑罚可能是残酷且非常的,从而有违反
宪法第8修正案的可能。
与此同时,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将系争刑罚方式与其他刑罚方式进行比较,“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进而确定此类刑罚是否合乎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
2.来自量刑陪审团的客观证据。
这是联邦最高法院确定某类刑罚是否合乎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的另一个重要证据。这一证据主要是对陪审团在类似案件中做出的是否适用死刑的比率的统计的结果。这一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陪审团对于某一刑罚的适用是否适当的态度。
3.来自公众的客观证据。
随着现代科技和统计学的发展,除以上两种证据以外,联邦最高法院亦强调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就系争问题进行具有普遍代表性的问卷调查,以明确公众对于某一类刑罚是否适当的态度。
(三)比例原则
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比例原则的地位并不明确。有些法官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判断基准,而多数法官则倾向于将其作为论证某类刑罚是否合乎演化中的合宜行为的一个“子”标准。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罪行的恶性与刑罚的轻重之间的比例是否恰当;二是对于此类罪行采取此种刑罚是否能确实达到立法的目的;三是在为实现该立法的诸多手段中,此种手段对于公民的权利的侵害应当最小。只要系争刑罚违反这三者之中的任何一项,都可能被判定违反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而构成残酷且非常的刑罚,从而违反
宪法第8修正案而无效。
四、关于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的论争
由于联邦最高法院频频适用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进行判断,且其所处理的案件一方面攸关公民的生命权,另一方面同时关涉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权制衡问题,故向受重视。尽管部分组织学者对于此一基准的提出欢欣鼓舞,但是对于其亦批评不断。其中主要的批评有:
(一) 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可能侵害立法权,从而损害
宪法上的分权制衡原则。
Scalia大法官在Roper案中即明确批评说,法院不能充当道德标准的制定者和判断者,这一角色应属立法机关。他指出在民主社会中,持续地反映民意并对之做出反应的是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32]因为立法机关的代表是有人民选出的,而法官则不是。就此而言,法院不应超越其权限,篡夺立法权,成为民意的决定者与判断者以决定当下社会的道德和价值标准。然而,基于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本身的不确定性,使得联邦最高法院本身扮演了一个社会道德和价值的判断者和决定者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