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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合宪性审查的法理: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

  2.Roper v. Simmons(2003)[31]
  2003年联邦最高法院就Roper v. Simmons案做出判决。对于此案,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依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其中Kennedy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阐述了法院意见(多数意见),Stevens、Souter、Ginsburg及Breyer三位大法官亦持该意见。但是Stevens、Ginsburg两位大法官同时还发表了一个协同意见;O’Connor大法官单独发表了一份反对意见;Scalia大法官、首席大法官Rehnquist以及Thomas大法官则联合发表了一份反对意见。
  由Stevens大法官撰写的多数意见主要围绕着两个问题展开:(1)对于犯罪时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之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否构成了“残酷而且非常”的刑罚,从而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8条的规定;(2)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是否违反比例原则。
  对于问题(1),该意见认为对于宪法增修条文所谓的“残酷而且非常的刑罚”的解释应当根据文本为之,同时考虑其历史、传统及先例,并适当地考虑其宪法设计的目的与功能。为了实施这一框架,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论证了并肯定了援用“能够反映日趋成熟的社会的进步之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以决定所采之刑罚是何等不适当,以至于乃应肯定其为“残酷而且非常”之刑罚。在1998年之Thompson v. Oklahoma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之多数意见认为,对于犯罪时未满16周岁之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不合合宜行为基准。第二年,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再次诉诸合宜行为基准就Stanford一案作出判决,但认定由于宪法增修条文第8条及第第14条并未禁止对于犯罪时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之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因为当时有死刑的37个州中有22个州允许对犯罪时满16周岁之未成年适用死刑,有25个州允许对犯罪时满17周岁之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对于禁止对犯罪时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之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缺乏全国性共识。但是多数已经同时强烈地反对那些主张联邦最高法院应当就对于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之可否作出自己的判断的主张。同一天,联邦最高法院并就Penry v. Lynaugh案作成判决,主张宪法增修条文第8条并为授权将智障者作为一类型排除在死刑适用范围之外,因为只有两个州立法排除其适用。三年前,在Atkin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主张自Penry一案以来,合宜行为基准已经发生变化,认为这时其已表明对于智障者适用死刑乃是残酷且非常的刑罚。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按照相关立法及州实践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基准之客观尺度(objective indicia of society,s standards),对于智障者适用死刑确实已经变得如此“非常”,所以认为全国已经就禁止此类死刑达成共识乃是适当的。联邦最高法院并回顾了Standford案前的先例所确立的归责,主张宪法有意让联邦最高法院就死刑之适用性问题作出自己的判断。在分析之后,其主张智障减轻一个人的有罪性(行为的可指责性),即使行为人有能力辨认正确与错误。正是由于智障犯人的此种残缺,使得无论是将死刑作为对其既犯罪行的一种报复或者作为一种以免其未来可能的犯罪的均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为此,联邦最高法院判定死刑对于所有的智障犯人均构成过度的刑罚。宪法第8修正案实体上禁止联邦权力机构剥夺此类犯人的生命。正如本院在Atkins案判决中对于自己在Penry案所裁决事项进行重新审查,本院乃决定对于Stanford案所裁事项予以重新审查。
  所有的共识的客观证据——相关的立法和本院就此类纠纷所独立作出的判决——均表明对于犯罪时为未成年的犯人课以死刑是不合比例的。正如Atkins案,本案的全国共识的客观证据有:大多数州拒绝对犯罪时尚未成年的犯人课以死刑;尽管在部分刑法学的书上依然保留了这一部分内容,但是已经很少有其适用;持续的废除对未成年人课处死刑的趋势——均充分证明近日的社会认为未成年人,用Atkins案判决的话来讲,“整体上较普通罪犯的有罪性(可指责性)要低”(536 U. S.316)。二案的全国性共识的客观证据是相似的,在某些方面的甚至一样的。相比Atkins案而言:有30个州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其中12个明文禁止,其他18个虽然保留了这一类死刑,但是通过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司法解释,也将未成年排除在死刑的适用范围之外。并且在其他20个未正式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州,未成年人死囚的执行也是微乎其微的。尽管,相比于Atkins案而言,在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变革幅度或者步伐要小些,但不同的是,在废除对未成年犯人适用死刑上则是朝着同一方向稳步发展的。为此,变革步伐所以要小些,只能说明人们对于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乃是不当的较之对于智障者适用死刑乃是不当的更早、更广地取得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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