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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合宪性审查的法理: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

  在Penry v. Lynaugh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有四位大法官认为对于智障犯人判处死刑是违反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的,因此侵害了宪法第8修正案禁止“残酷且非常刑罚”条款,从而构成违宪。然而,由于O,Connor 大法官在此案中采取了不同于既往的立场,投出了具有决定性的一票,致使此前关于死刑违宪的判决被推翻——尽管在此案中,下级法院的死刑判决位最高法院所推翻。由O,Connor 大法官执笔的多数意见认为[29]:第8修正禁止适用某类非常且残酷的刑罚。至少其禁止权利法案通过之时就有的那些残酷且非常的刑罚。然而,第8修正案的效力并不仅及于1789年时的那些普通法运作。它同样禁止那些违背“反映一不断成熟进步的社会的合宜行为基准”的那些行为。在确定何为“合宜行为基准”,我们应当审视我们的社会是如何看待某一具体刑罚的,这是我们所应当遵循的客观证据。而反映当代价值观的最为明显和可靠的证据就是我们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当然,我们也得对陪审团的审判行为作相应的考察。基于此,联邦最高法院最后认为对于智障者适用死刑并不构成宪法第8修正案的违反,因为美国人民并未就禁止对智障者适用死刑达成全国性共识(National Consensus)。
  1989年,联邦最高法院就Stanford v. Kentucky案做出判决。本案的上诉人Stanford是一个未成年犯人,其在犯罪时仅有17岁零4个月。其因犯有A级重罪而被课处死刑。随之,其提出对未成年人课处死刑违反宪法第8修正案的规定,构成残酷且非常的刑罚。然而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支持了州法院的判决。在其多数意见中,Scalia大法官指出,对于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不构成残酷且非常的刑罚,故其合乎宪法第8修正案的规定。Scalia大法官认为判断某一刑罚是残酷且非常的刑罚,应当根据制定权利法案的原意或者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进行判断。就此而言,对于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不违反权利法案制定者的原意,因为普通法上只认定14周岁以下的人可对所犯重罪不负刑事责任。且此前,已有281个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人被执行死刑,126个未满17周岁的被执行死刑。另外,联邦最高法院判定一种刑罚是否违反演化种的合宜行为基准,所依据的不是主观标准而是反映美国社会当下观念的客观标准。就此而言,联邦最高法院在考察联邦和州的相关法律之后,发现美国社会并未就取消对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课处死刑达成共识。因为有在37个允许死刑适用的州中,其中有15个州禁止对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人适用死刑,12个州禁止对犯罪时未满17周岁的人适用死刑,大部分都未禁止对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同时,陪审团在量刑阶段,对于是否对此类犯人课处死刑未显现任何犹豫。就此而言,难谓其违反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其他几位大法官,还主张从比例原则的角度上进行考察,亦难谓在该案中判处Stanford死刑违反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
  (三)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的新发展
  1.Atkins v. Virginia(2002)
  2002年6月20日,联邦最高法院就Atkins v. Virginia案做出判决。在该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Penry v. Lynaugh一案的判决,认定对于智障者适用死刑是违反宪法第8修正案的,从而构成的“残酷且非常”的刑罚,应当予以禁止。由Stevens大法官执笔的多数意见认为[30]:如果某一刑罚对于所犯罪行过于不相称,那么即应当认为其是“过度的”。至于何者为“过度的”的刑罚,我们应当根据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进行判断。而依据演化中的合宜行为基准审查所课处的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是否相当,应当在最大程度地考量可得的客观证据之后才得做出判断。其中最为明确和可靠的客观证据便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除此之外,根据宪法规定,本院尚应对由全体公民和及其立法者的决断是否合理做作出自己的判断。基于此,本院首先对立法机关对精神智障者犯人课以死刑是否合乎比例原则做出审查,继而考虑立法机关设立此种死刑是否合理。
  多数意见还认为:Penry案判决作出形势以后发生了很大变化,该案结论认为当时已有两个州的法令禁止此类死刑的执行,即使加上当时完全拒绝死刑的14个州,也不构成达成普遍共识的依据。此后,相当数量的州已经承认执行死刑并不是对精神智障犯罪者恰当的惩罚,并且类似的法令在其他州至少已经通过了议会两院中一院的通过。这些州的数量并不构成大多数,但是改变的趋势是一致的。考虑到打击犯罪的立法远比保护暴力性犯罪分子的立法更受欢迎,禁止对精神智障者执行死刑的大部分州(而且这些州完全没有立法以重新恢复此类死刑的执行)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表明当前的社会认识到精神智障者的危险性要小于一般犯罪者。当人们注意到立法者在探讨这一问题时曾以压倒性多数投票支持禁止此类死刑,这种证据便更具有说服力了。一项关于该问题的独立评估表明本院没有理由不同意立法机关多数人的意见。医学上对精神智障者的定义不仅说明他们的智力机能低于平均水平,而且他们在适应能力上也存在极大的限制。精神智障者一般能够辨别是非并有接受审判的法定资格,但是,根据医学上的定义,他们理解和处理信息的能力、沟通的能力、从实践中认识错误并吸取教训的能力、逻辑推理的能力、控制冲动以及理解他人反映的能力都已经大为降低。这些能力的缺乏并不表明精神智障者可以免于刑事制裁,但表明他们的可受惩罚性降低了。鉴于精神智障者能力的缺乏,本院关于死刑判决的观点提供了支持立法机关多数意见的两种理由。首先,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即支持死刑惩罚的两种理由――对极端犯罪的报应和威慑――是否适用于精神智障的犯罪人。就报应而言,恰当惩罚的严肃性取决于犯罪者的危险性。如果一般谋杀者的危险性不足以支持死刑判决的正当性,那么危险性更小的精神智障犯罪者更不应当被处以死刑这种形式的惩罚。就威慑性而言,在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上同等的削弱使精神智障的被告在道德上的受谴责性降低,这也使他们不可能处理死刑作为一种惩罚的信息,并在这一信息的基础上控制他们的行为。豁免精神智障者的死刑对非精神智障的犯罪者而言也不会降低死刑惩罚的威慑力。其次,精神智障的被告总体上面临被错误执行的特殊风险,因为在他们可能会无意识地承认他们未曾犯过的罪行,还因为他们给予辩护人有效帮助的能力降低,他们所收集的证据往往也显得较为逊色,同时他们的举止也可能使人毫无根据的产生他们对所犯的罪行缺乏悔意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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