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网络是虚拟空间,没有明确的领土,更别说特定的政府以及相关的法律了,鉴于其跨越度极大,在网络上我们很难确定一个涉及洗钱的行为到底应当由哪个国家或地区来行使刑事管辖权,那么,是否只有网络支付处理器所在的地方才有权监管这些交易呢?
虽然网络洗钱是通过网络来进行的,但是网络这个虚拟空间与我们生活的现实空间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的。网络只是网上洗钱的媒介,一种工具,网络洗钱行为最终也只对现实生活造成影响,也就是说网络洗钱的最终归属的仍然是现实生活空间。
2001年欧洲理事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第2章第3节关于管辖权的事项,采用了传统的“属地原则以及属人原则”并针对管辖权的冲突,规定当不止一方对一项根据本公约确定的罪行主张管辖权的时候,有关各方应通过妥善协商,决定最适当的管辖权。既然是针对网络犯罪的公约,那么网上银行洗钱犯罪也应当适用相关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对于网上银行洗钱犯罪应当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地为主,以犯罪主体国籍国相关法律规定为辅,来进行管辖。
(二) 各国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监控网络银行的活动?
(三) 网络银行洗钱犯罪犯罪主体认定
从网络洗钱行为本省看,参与网络洗钱行为的主体包括犯罪主体(即洗钱行为实施人)、上游犯罪人、金融机构(如银行)或非金融机构(如电信业)、网络经营者,其中,我们可以肯定的是,犯罪行为人只要符合我国《
刑法》第
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各构成要件,我们都认为其行为构成洗钱罪,我们来讨论下上述除洗钱行为人以外的各主体是否能够构成洗钱罪?
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是将上游方最行为人纳入洗钱罪犯罪主体的范畴,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上游犯罪行为人随后所进行的洗钱行为视为“不可罚行为”,即认为上游犯罪人的洗钱行为不应做洗钱罪论处。从《
反洗钱法》对洗钱行为的立法本意而言,其主体是相对于实施了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而言的,如果行为人既是上游犯罪的主体,又参加了洗钱行为的话,那么该行为人只能构成上游犯罪的主体,不应构成洗钱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