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你认为乌东区法院对涉案法官的刑事判决存在什么问题?
L:先说程序方面,它没有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
151条的规定通知证人到庭(其他证人都通知了,唯独没有通知律师证人),没有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
47条规定让证人到庭在法庭上当庭质证。
再说实体方面。《
刑法》第
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涉案法官在收受我礼金的时候(且不论数额多少或是否真实),我一无任何请托事项,二没为我谋取不当利益,何来“受贿”之说?对此,有原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建民受贿一案可佐,安徽池州市中级法院在审理后,对王建民收礼后回赠贵重礼物的也没有认定为受贿。甚至对王建民收受“安徽某物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杜某现金9万元,价值77.4万元门面房一间的指控,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为杜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没有认定为受贿。这是2006年8月20日《法制日报》公开报道的案例。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余斌受贿一案时,对公诉机关对余斌收受王某、李某10万元的指控是这样认定的:“余斌收受王某、李某10万元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指控的被告人余斌收受王某财物与此业务交给王某来承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余斌收受王某5万元不属于事后受贿,而为非法所得。另外,李某所购土地使用许可证应由临湘市绿化广场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办理,其送给余斌的5万元没有具体请托事项,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双方有请托合意的证据,被告人余斌提出的收受此两笔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法庭予以采纳”。
对照上述《
刑法》第
385 条的规定及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在涉案法官收受我礼金的行为,不论其数额大小及真伪,并不存在受贿问题。然而,乌东区法院却错误地将收受礼金认定为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