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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应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属于因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形成,属于典型的环境侵权造成健康受损的情形,被告应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并无异议,关键在于精神损害的认定。苯乙烯泄露造成原告的严重刺激性反应,是对原告健康权的侵犯,虽在某种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肉体痛苦,但并未引起死亡或伤残,尚不能构成严重后果。原告于此只能依据精神痛苦和其他不良情绪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证明被告行为导致的恐惧等情绪已经给学习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法院亦是据此裁判的,其面临的最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后果严重”,虽说在此种类型下法院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但其仍需受社会观念约束,将原告的个体境况与社会上类似情况结合起来综合衡量。依此精神,本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十分恰当。首先,法院将侵害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对原告学习、生活造成影响作为“严重后果”的衡量标准,并非充足理由。被告因过失造成原告发生一定程度损害,仅仅是造成原告的刺激反应,尚未对身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短时间内即能恢复。精神损害因人而异,并不因为人数众多即变成更严重,社会影响大并不等同于后果严重,且被告在诉讼前已经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即便适用,法院不考虑原告的个体差异,实施一刀切(每人赔偿500元)尚不能说合理。其次,从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制度渊源来看,其本身即含有对原告利益的倾斜保护,理应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有所区别。污染者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虽不考虑其主观过错,但精神损害适用的场合则不同。在侵权人恶意侵权时,适用该制度并无异议,法官的自由裁量幅度也无可厚非。但若被告无过失或仅基于轻微过失,则应对该制度的适用予以必要的限制。法院不能“杀富济贫”或“惩强扶弱”,而应当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达成环境正义的目标。
  
  法院的艰难抉择
  如何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非法院所能承担的议题,事实上也是摆在整个社会面前的重大问题。居民希望污染工厂撤离,即如工厂希望居民撤离一样迫切。每位居民乃至许多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希望污染企业“不要建在我家后院”(not in my back yard),但污染企业却因负担着我们的国计民生而须臾不可或缺。冲突在所难免,在损害发生之后,法律的作用便是定分止争,达至相对公平。在环境侵权责任中,法律赋予受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但事实上,停止侵害远比赔偿损失难以企及。赔偿损失,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失,虽在一定程度上能抚慰受害人因污染行为而导致的伤痛,但远不能解决后续污染所带来的问题。在人权高扬的年代,生命、身体、健康等被看作比物质更重要的权利,它们意味着生存的基本条件。在健康和发展之间,法院将面临越来越来难以抉择的关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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