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环境侵权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案是我国首例因环境污染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同时是一起非常典型的环境民事诉讼案件。在本案中,我们不仅看到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如不考虑被告有无过错,只要其污染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还能看到团体诉讼以及行政处理和司法判决相互协调的踪影。而其最大的特殊之处在于,法院不仅认为污染企业应当承担传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还应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最早出现在《民法通则》,但该法第120条仅规定精神性人格权(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受到侵害才能获得赔偿,而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健康、身体等)反而不能,这显然是轻重倒置,显示公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了这种做法,明确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对于是否适用及赔偿额度方面仍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如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精神损害一般不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对于赔偿额度,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从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具体细节、后果、侵权人获利程度、承担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这些制度构成了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一种,本质上仍是民事侵权,适用上述规定并无障碍,因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必须满足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其一,受害人应证明有精神损害的后果存在;其二,加害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其三,被告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须具备因果关系。由于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虽在承担财产损失时不考虑加害人主观状态,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需在加害人主观具有故意或过失才能成立。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还必须与侵权诉讼一并提起,且在人身伤害的场合还需受到一年的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针对肉体痛苦,通常是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提起;也可以是针对精神痛苦和其他不良情绪提起,这种情绪可以是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也可以是精神性人格权,还可以是特殊意义的物或身份权。对于前者,通常以造成死亡、伤残等作为严重后果的标准,较易认定;而后者则较难判断,需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但通常是以对受害人工作、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等作为衡量标准。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