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张一粟
【关键词】环境侵权
【全文】
407名小学生状告化工厂
2001年4月4日,浙江某镇化工公司反应釜车间因职工违章操作,发生苯乙烯泄漏事故,散发气体致使距离公司150米远的某小学407学生出现不同程度的头昏、头痛、恶心、腹痛、咳嗽等症状。后经省、市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检测,认定这些症状系该化工公司苯乙烯泄漏引起的过性刺激反应,但无苯乙烯的急、慢性中毒诊断的依据。且根据之前该市环境检测站的检测数据,该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达标。
4月14日,市劳动局和镇政府经协商后作出以下处理意见:(1)因本次事故引起该校学生由省市医疗专家及多家医院进行的检查、医疗及住院费用给予报销;(2)因本次事故引起该校学生到外地医院的检查、医疗等费用,由该小学的班主任统计,报学校审核,给予报销;(3)上述两项费用均由化工公司承担。化工公司随后分批支付医疗等费用合计13万余元后不肯再支付,引发学生家长的过激行动,社会影响扩大。
由于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6月1日,407名小学生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停止排放废水,赔偿监护人的误工费、交通费和患者的治疗费142万余元,以及精神损失费610.50万元。
法院认为,化工公司发生苯乙烯泄漏,造成周围环境受到一定损害,并造成原告身体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相关规定,以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化工公司设备已经过检测,排除了已有缺陷,且废水排放问题也符合环保部门要求。相关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明,正常情况下,化工公司聚苯乙烯生产线排放的废水、废气对属于周围环境可接受的范围,即使泄漏,可能造成的最大危害是引起上呼吸道粘膜刺激反应,不会造成中毒或死亡,属于可接受的风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生产不能成立。
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认为,在起诉前,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以对污染损害赔偿进行了行政处理,被告公司已承担括检查费、医疗费、车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和继续治疗费等无事实依据,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而尽管被告侵权行为尚未对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但考虑到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的对象人数众多,并在一定程度上,其侵权行为已影响了原告在当地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故应视为其侵权行为已构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
12月24日,杭州市中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条第二款、第
九条第(三)项、第
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3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