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体意见
就本案而言,笔者建议采纳上述填补漏洞之后的意见并根据公安部《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
64条第2款规定,由有关机关待人民法院对甲的判决生效后,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作出吊销甲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吊销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还会涉及甲与发证机关的责任划分问题,这也与上述法律漏洞有关。虽然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
31条的规定,甲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如实向发证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是,《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并没有规定甲说明自己是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的条款。而且没有理由认为甲应当了解《办法》第86条第1款的完整意思。因此,不能要求甲承担没有履行《
行政许可法》第
31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
而负责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意到该规定属于公安部《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
12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如果办证机关不能证明注意到《办法》第86条第1款隐含的规定属于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并提请甲说明过,那么就应当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
6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依法赔偿甲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而造成的损失。
【注释】〔1〕该个案系根据真实案例改编而成,感谢章剑生教授的指教,但仅由笔者对这篇习作负责。
〔2〕《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
64条第2款规定:“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零一条,对当事人构成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犯罪后,再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