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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的可实施性刍论

  在上述法律关系的框架下,如果公司针对股东出资不足的行为怠于追究其侵权责任,那么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完全可以对出资不足的股东直接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其按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不必按照股东派生诉讼的方式履行《公司法》152条所规定的前置程序,以便于提高诉讼效率。
  当然谈及公司法的可实施性还有涉及很多问题,如股东派生诉讼权利滥用的限制问题,股东派生诉讼涉及的各种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胜诉成果的归属和分配问题,对胜诉股东的补偿问题等等,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不再一一论述。  
  简言之,如果没有配套完善的程序法,保证股东诉讼权利的实现将无从谈起。因此笔者建议,还应当在关于公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公司纠纷案件中各诉讼主体的地位,以及公司纠纷诉讼中各主体举证责任分配等关系到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关键性问题,以保证公司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能够顺利实现其合法权利。
  
【注释】刘武俊.可诉性:法律文本的脉搏.法制时报,2000-6-28(7).
参见胡滨、曹顺明:《股东派生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通过对大量公司纠纷案件的总结,不约而同地规定“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据现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仅限于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薄,不包括公司签署的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
樊崇义.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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