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公司纠纷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主张和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主张在股东行使解散请求权、股东派生诉讼和“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案件中,只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与效率,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采取上述原则,完全符合“保护弱者”、“举证难易”等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分配原则的目的和依据 (P2l2)。如在涉及
《公司法》183条的公司解散之诉中,公司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公司经营虽发生严重困难,但在采取某种措施后,公司会扭亏为盈,使股东的投资保值甚至增值,法院就可以驳回部分股东的解散请求;如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则法院就可以根据公司举证不能的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依据
公司法提起的股东诉讼和“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中,除涉及股东撤消极、查阅权、收购请求权等股东直接诉讼外,其他公司纠纷诉讼均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以保证当事人能够提起诉讼,同时保证诉讼结果的公平、公正及法院审理工作的效率。
二、
公司法可实施性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虽然新修订的
公司法以立法的高度赋予了股东在权利受损时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国家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
公司法的可实施性,但要切实维护股东的权利,仍有一些立法的欠缺之处有待完善。这些欠缺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身份确认制度
《公司法》第
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司未将原始股东或受让股权的股东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且未将原始股东出资或受让股东受让股份的事实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则股东将没有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更没有对抗第三人的资格。如果法院严格把
《公司法》第
33条的规定作为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标准和依据,则在提起诉讼时,就会因本记载或未登记股东主体不适格而被拒绝受理案件,其被损害的权益即无从得到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和保护。因而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当赋予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履行记载、登记义务的权利,以确认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