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司纠纷案件的管辖
现行
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公司纠纷案件的管辖也是如此,但鉴于公司纠纷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其在管辖上也应有其特殊的规定。
1.级别管辖
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这个标准存在的问题是:有些案件虽然争议标的金额不大,但案件的复杂程度却较大。如在股东诉讼案件中,尤其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因从事竞业禁止行为侵犯公司或股东权益等事实的认定需要法官对法学、经济学、企业管理学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专业知识。同时由于现行法律对于股东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内容和形式、股东派生诉讼前置条件的实现或豁免等问题缺乏十分明确的规定,给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了比其他普通民事诉讼更大的空间,对法官的审判经验、道德水准和驾驭庭审的能力提出了较大挑战。所以,依笔者拙见,可以参照有关涉外诉讼案件及专利、域名等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处理先例,将股东诉讼案件,尤其是股东间接诉讼案件,划归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率。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确定案件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分工和权限问题。这个问题,不仅影响着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否方便可行、对诉讼成本的承受能力,而且也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审判和执行。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对于地域管辖的原则性规定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公司经营常常跨国界、跨区域,使公司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住所地与公司所在地非属同一行政区域已经司空见惯。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如果为了追究某个大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而必须到公司所在地的异地或异国提起一个诉讼利益不直接归属自己的派生诉讼,其管辖本身就已经成为中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樊篱。而如果以原告所在地这一地域管辖的例外原则确定股东诉讼的地域管辖,则又可能为股东滥诉打开了方便之门。因而笔者认为,以公司住所地作为确定股东诉讼地域管辖的标准是比较合理并切合实际的。原因如下:第一、符合各股东的最初预期,对处于异地的原告和被告均是公平合理的;第二、便于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以最小的成本参与诉讼;第三、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时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便于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