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1.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诉讼主体
股东直接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分别为:股东以及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股东利益的公司或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中原告为股东,被告为公司或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诉讼主体
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告一方应当是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司,但由于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原告的缺位现象。鉴于此,法律只得赋予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权利。故此,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为股东;被告为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等任何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民事主体。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应然法律地位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多将公司置于原告地位或按原告对待。这种做法多以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的一致性为理论基础。但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非自然性”和作为权利主体的“非终极性”决定了公司的决策并不总是最符合股东的利益要求的。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或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立场往往与起诉股东对立,这时将公司置于原告地位或按原告对待都有悖于常理,极易可能在诉讼程序中损害起诉股东的权益。有些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将公司视为名义上的被告,但由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胜诉结果归属于公司,起诉股东只是间接受益,从而出现原告胜诉而被告受益的情形。可见,这些国家的做法与理难容。
对于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我国法院早在公司法律尚未赋予股东派生诉讼权利之前,就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各法院在审理中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获得了许多成功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既兼顾了公司既非原告又非被告的事实,又符合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一旦起诉,公司就“对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主体法律特征。因而笔者主张,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不仅符合现行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也是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最优选择。
3.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中的诉讼主体
在公司人格否定诉讼中,诉讼主体的问题非常清晰,原告应当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遭受损害的任何法律主体,公司和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