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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的可实施性刍论

我国公司法的可实施性刍论


程晓燕


【摘要】我国2006年公司法增强了“可实施性”,部分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困扰法律工作者的公司纠纷案件缺乏诉讼依据的问题。基于公司纠纷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引发出调整和补正相关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同时仍然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步完善公司法的规定,进一步增强其可实施性,以最终完全激活公司法
【关键词】公司纠纷诉讼;举证责任
【全文】
  “法律的可诉性是法律文本的脉搏,可以激活法律条文的生命”。2005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赋予公司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免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的一把利剑,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必不可少的配套体系;同时,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抗滥用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诉讼权利,深具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平和公正的现实意义。笔者从公司法可实施性的表现和分类、公司法可实施性的程序性内容等方面展开研究,达到为有效处理和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公司纠纷案件提供立法参考之目的。
  一、 公司法可实施性的程序性内容
  赋予不同权利主体以相应的诉讼权利的做法,激活了公司法的规定,增强了公司法的可实施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不能仅依靠公司法的规定,必须与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内容相互结合才能完成。该程序性内容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笔者于此处仅论及与公司纠纷案件密切相关的诉讼主体、管辖、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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