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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起诉方虽是原告公司,但本案负有主要举证责任的应是被告刘某。因为原告公司起诉时并非毫无证据。原告公司起诉时已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用合同》。同时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某答辩时已承认“租用原告公司三台挖掘机和每月应付租金数额,以及租用时间一年半属实。”被告刘某只是辩称“租金已付清”。既然已付清,被告刘某就应提供已付清的有关证据,否则,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出对刘某不利的判决,即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判决被告刘某给付75000元租金给付原告公司。
  三、评述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即本案租金是否已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
  理由是,本案的举证责任,实际是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所谓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上约定的义务,而对方当事人则抗辩认为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或者认为合同已不具有履行效力。换句话说,债权人的请求履行权是否消灭。如果认为有消灭权利的事实存在,则由主张消灭事实的人负责证明。因此,主张他人合同履行请求权已归于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消灭他人权利的实事负举证责任。至于“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要强调的是,这一原则不单针对或适用于原告,同样也针对和适用于被告。换言之,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各自都负有举证的义务。
  本案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刘某要求刘某给付所欠租金75000元,虽说没有提交被告刘某的欠款凭据,但应该说,原告公司已履行了自己应该履行的举证义务。诸如原告公司在起诉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同时原告公司认为自己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三台挖掘机交给刘某使用一年半。被告刘某在答辩中也承认“租用原告公司三台挖掘机”和“每月应付租金数额”以及“租用时间一年半”属实,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解释第75条第1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规定,原告公司对自己已履行合同义务不需再举证。那么,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刘某欠租金75000元的事实应由谁负举证之责呢?这一举证责任当然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如果一味简单按照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而强调既然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刘某,原告公司就应负举证责任,即由原告公司提供被告刘某的欠款凭据,这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比如某建筑公司与某市化工厂签订一份《承包建筑化工厂车间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根据合同和施工图纸全面完成施工任务,而化工厂怠于验收和结算。如果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化工厂则以原告未提交欠款依据而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败诉,这样合乎情理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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