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张万保
【全文】
一、案情
某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刘某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一份《挖掘机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三台重型挖掘机租给刘某使用。租用期限一年半,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租金每月共计1500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日。若刘某每月不能在1日给付租金,公司有权随时将三台挖掘机收回。租用期间三台挖掘机的维修费、用油等所有费用均由刘某承担。合同签订的当天,公司将三台挖掘机交给刘某,刘某分别试车后将三台挖掘机全部开往某工地。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双方合作顺利。刘某按约定每月1日将15000元付给公司。公司财务也分别按月出具收款凭据给刘某。从2007年2月开始,刘某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租金。公司每月派人多次催款,刘某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直至合同期满,刘某仍有5个月的租金共计75000元未付。公司无奈于2007年7月持《挖掘机租用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给付所欠租金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租用原告公司三台挖掘机和每月应付租金数额,以及租用时间一年半属实,但所有租金均已付清。事实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刘某每月不能在1日给付租金,公司有权随时将三台挖掘机收回。’直至合同期满,原告公司既然未收回挖掘机,也充分说明租金已付清。现原告公司起诉我仍欠租金75000元,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公司理应向法院提交我欠款的欠条,否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分歧
原告公司起诉被告欠款是否必须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即此案的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公司起诉被告刘某欠款,无疑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因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和第
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以及第
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公司必须提供被告刘某欠款75000元的证据。现原告公司举不出被告欠租金75000元的证据,法院应根据以上有关法律规定,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