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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监管与中国经济法

  邓峰结合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实践,指出在我国一元化公司制度下,不区分公共企业和商事企业的不同治理准则,将国有资产采用物权模式对待,忽视国有资产转让后的期值,导致国有资产变成国有私产的现状,因此,应当依循社会本位思想管理国有资产,完善文官制度,确立以责任制为代表的公共商事合同的长期管理模式。   
  2.公司的自治和他治   
  罗培新采用法律经济学研究范式,指出公司法是一个开放的标准合同,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缺漏。具有标准合同属性的公司法规则,相当部分为任意性规范,包括赋权性规则和补充性规则。朱慈蕴建议公司章程划分为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适应公司自治和他治的不同要求。   
  3.公司股东、高管人员的责任   
  有学者指出,技术入股股东应当具有特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有学者就公司提案的规制、审核、法定除斥和救济制度提出设想。有学者提出,我国公司法应建立公司董事、股东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   
  有学者建议立法借鉴英美公司机会准则,确定高级经理人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的义务。有学者分析日本司法实践中运用经营判断原则的案例,提出该原则的适用基准,以厘清董事经营过失的责任承担。有学者则对公司并购中尽职调查流程及其在买卖法、公司法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有学者提出应完善董事、经理对债权人义务的可问责性与责任制度。有学者对公司捐赠中的利益冲突提出平衡机制设想。   
  4.企业社会责任   
  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包括法定的社会责任和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不包括企业对国家或政府的责任。   
  八、关于破产法的新规定、新理念  
  新破产法扩大了适用范围,规定企业法人统一适用该法,民办学校、合伙企业等组织准用该法;对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采取授权国务院确定特殊政策的实施期限的方式处理,对金融机构破产作了特殊性制度安排;将破产原因界定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采用广义破产法概念,设定了相对独立的清算、重整、和解程序;创设了破产管理人制度;针对破产逃债现象,新法设计了更为严格的制度。   
  王欣新指出,破产法明确了其特殊社会调整目标,区分了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之间的调整范围,将破产企业职工救济等问题排除在破产程序外,从理论和实践上为破产法实施扫除了最大社会障碍,但是新法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是损害当事人破产申请权的不合理措施,需要在法院和政府之间做出明确分工,各级政府负责破产企业职工的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问题。邹海林认为,新破产法完成了由清算主导型的程序制度向企业再生主导型的程序制度的转变,和解和整顿分别是再生程序的低级、高级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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