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规范在规定政府权力时以授权性规范为主,但中国
宪法的授权性规范同立宪主义
宪法相比有三个特点:第一,宪法规范在规定政府权力时往往增加不能列举权力的总括性规定,如
宪法第
62条第15款,第
66条第21款,第
89条第18款。第二,
宪法将非国家机关的权力在
宪法中作出规定,导致公务员制度以及公共财政体制的泛法制化。第三,
宪法在规定政府权力时很少作出对这种权力行使的限制性规定,虽然有些规范规定了限制,在表述上也比较“客气”,尤其是在授权政府通过立法和行政手段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权利时缺乏对这种权力的严格限制性规定。③ 立宪主义
宪法对政府权力的确认本身就是限权观念的产物,决定了
宪法授予的权力在行使过程中还要受到约束。中国制宪时期的政治理论不是将规范和制约政府权力作为制定
宪法的基本理念,中国的民主革命虽然同近代欧洲革命一样具有反对专制权威、建立民主自由政治秩序的因素,但没有将制定宪法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作为其基本的政治目标。所以
宪法仅仅是确认政府合宪性和确立权力至上体制的法律文件,不可能以限制政府权力作为制宪目的。当然,有些宪法规范也有限制政府权力行使的内容,如
宪法第
37条、第
38条、第
39条和第
40条规定禁止非法逮捕、搜查、非法进入公民住宅,但从宪法规范体系来看,这些规定并不能从整体上形成限制政府权力的基本精神。
公民权利的规定上,
宪法多采取授权性规范,而较少采用禁止性规范。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应当是
宪法的首要功能,除75年
宪法和78年
宪法外,54
宪法和82
宪法均规定公民享有较多的权利。但从法律上来分析,中国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有几个明显的特征:第一,
宪法对一些属于基本人权范围内的个人权利没有作出规定,如生命权、迁徙自由等。第二,
宪法对某些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够完整,如对财产权、信仰自由等。第三,
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
宪法没有规定救济的
宪法手段,同时却规定公民的这些权利政府有权通过立法予以限制,至于政府要何时限制以及限制的程度如何,
宪法均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学界普遍认为,中国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在规范上存在不足,而且仅仅是一种纸面意义上的权利,没有实际的
宪法价值。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究竟有多大的价值不属于本文探讨的问题,但是探究制宪者的人权理念以解释宪法规范的特点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在的问题是:中国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同立宪主义
宪法的人权原理相悖,这不是简单地用中国国情就可以解释并令人满意的。中国制宪者的人权理念是国家主义政治观念下的有限权利论、非对抗论和法律保障论。首先,如上文所述,制宪者在对待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认定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优于个人权利,后者不能对政府权力的行使不利或者对政治权威的意志不利由于特定的意识形态以及社会政策决定了政府权力对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所以中国
宪法的规范虽然也重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是以不妨碍政府权威作为前提。因此,为了维护政府权威的神圣性,不能在确认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中采取禁止政府行使权力的方式。其次,制宪者认为,公民的权利是通过政治斗争而获得的,所以提出了一个与立宪主义法理完全相反的权利结论:权利不是人的自然权利,
宪法不是对权利的确认而是对权利的授予,凡
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利被视为没有
宪法依据而不能得到保护。长期以来,这一
宪法法理仍然支配我国的实务界和理论界,表现在对
宪法没有确认的权利如迁徙自由和罢工等,认为我国尚没有保障此类权利的社会条件和物质条件,因此在
宪法中不作规定。再次,在制宪者看来,公民基本权利依靠政府权力来保障,因此权利没有对抗政府权力的性质。所以,公民权利不需要通过禁止政府权力的形式来实现。制宪者的权利观念长期以来支配我国的
宪法法理,学界普遍认为,
宪法上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只能通过普通法律来具体化,即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不能发生直接的拘束力,只有为普通法律来保护时,
宪法上的权利才具有实在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