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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法理诠释——兼论中国宪法规范的特殊性

  因此,宪法规范体系是受立宪主义支配的规则体系,政治社会的终极目标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为达到这一目的,需要通过宪法来组织政府权力并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保障人权而规范和制约政府权力成为宪法需要规范的首要内容,宪法的政治秩序功能决定了宪法规范的内容。关于政府的产生及其组织形式,是宪法调整政治权力关系所必需的。在法治理念下,政府如何产生,其权力如何配置,已经不是君主的个人行为,而是应受宪法约束的行为,在宪法法理上,通过法律手段来限制政府权力可以达到其它限制手段不能达到的目的,这正是宪法规范的基本精神之所在。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宪法在确认公民基本权利时,由于公共利益的考虑,需要同时授权政府对这些权利加以限制,此种限制需要由宪法规范予以明确,如美国宪法对正当法律程序和充公的规定,欧洲国家的宪法也规定公民不受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公民的国籍、姓名和法律上的能力,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剥夺其国籍,任何德国人都不能被引渡到外国;意大利宪法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政治上的理由被剥夺其法律上的能力、国籍和姓名。希腊宪法明确规定:不能剥夺全部财产。政治犯,除非当时犯有其它罪行,不得判处死刑。比利时宪法规定:不得规定没收财产的刑罚。民事死刑业经废除,不得再予恢复。至于并不直接规定政府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首先是这些规范与政府权力或者公民权利相关;其次是这类规范在宪法规范中所占的比例较小。如财政问题历来成为宪法规范的重要内容,一方面财政权属于应受宪法约束的政府权力;另一方面财政也涉及到征税权和公民财产权的关系,因此属于宪法规范应当规定的内容。
  所以,在立宪主义宪法的规范体系中,凡意识形态、伦理道德、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方面的问题都不属于宪法问题,不应当在宪法规范中作出规定。当然,宪法规范对这些问题不作规定,不等于说这些问题不重要,或者说不属于国家的根本问题,而是说这些问题不能通过宪法手段来解决。如果将这些问题以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不仅不能达到固定的目的,反而丧失宪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三、中国宪法规范的法理分析
  自54宪法到82宪法,我国宪法的规范样式并没有太大的变化,虽然82宪法及其四个修正案在54宪法的基础上对宪法规范体系作出了适当的调整,但学界普遍认为中国宪法典中的规范体系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严重阻碍宪法的适用,同时也导致修宪频繁,影响宪法的稳定性。一些学者认为,中国宪法的规范性不强,宪法典更多地类似于政治宣言或者政治学教材中的原则,不象一部法典,说明中国宪法的基础理论研究比较薄弱,没有形成具有宪法学科品质的理论体系,不能对宪法规范的样式和体系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也有些学者认为,中国宪法典的制定以及修改并不关注宪法的法律性,因此宪法规范体系非常混乱,使许多不能规定的内容成为宪法规范的一部分。从实践中引申出来的宪法规范问题,应当引起宪法学者的重视。从学理上来看,中国宪法规范的样式和体系深受宪法法理的影响,只不过它不是立宪主义的宪法法理,因此,中国宪法规范也不构成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样式和体系,如果研究宪法适用和宪法修改不考虑立宪主义宪法法理的影响,那么政策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和修改便失去其价值。
  中国宪法规范的样式和体系与立宪主义宪法存在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不是由国情决定的,而是由支配宪法规范的法理决定的。54宪法起草过程中主要参考了前苏联宪法,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受到前苏联法理学的影响,当然,也受到执政党基本政治目标和价值导向的影响。概括地说,中国宪法规范中所体现的法理是以国家主义为哲学基础,以确认并维护政治权力合理行使为价值目标的宪法理论。因此,中国当代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并不象宪政国家那样以研究违宪审查的价值为中心而展开,虽然我们经常研究宪法适用和违宪审查制度,但基本上与中国的宪法实践不相关连,因为以非立宪主义宪法法理而构造的宪法规范,无论是在样式和体系上都导致违宪审查之实然价值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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