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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法理诠释——兼论中国宪法规范的特殊性

  (二)立宪主义宪法的义务规范
  我们通常认为宪法应当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其理论依据是享有权利必须履行义务,即宪法的义务规范是为公民创设的。实际上,宪法义务规范应当是为政府确立的规范,而不是为公民确立的规范。从宪法法理上来讲,宪法是公民制定用于组织政府并保障公民自由的基本法,其制定主体是人民而非政府,因此宪法在规定政府权力时,即隐含了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因此,近代西方宪法基本不规定公民的义务;然而,宪法规范在确立政府权力时即是对政府义务的规定,对于宪法规定应当行使的职权,政府必须积极履行,这是一种积极义务,当宪法在授予政府权力时对这种权力的行使施加了宪法上的限制,政府不得违反宪法的规定,则属于消极的义务。当政府不履行义务时,即属于违反宪法的行为。如果政府的违宪行为导致宪法维护的政治秩序以及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危及宪法秩序时,是否应当追究宪法责任,在学理上是肯定的,但对于如何追究则存在理论上的分歧。按照近代启蒙学者的观点,公民不能成为违宪的主体,即使公民的行为与宪法不相符合,因此,只有政府才能具有违反宪法的能力。西耶斯认为:“宪法只同政府相联系。国家通过规章和宪法来约束其代理人,因此,设想国民本身要受这些规章和宪法的约束,这是荒谬的。”“国民不仅不受制于宪法,而且不能受制于宪法,也不应受制于宪法。”[9]60 他的理论依据是:国民是违宪行为的制裁者,根据宪法设置的政府机关如果发生争议,不应当将争议提交给同样的政府机关去解决,而应当由独立于宪法之外,能够代行国民集会职能的代表团体来行使。[9]63 卢梭的主权学说认为,人民意志的集合构成主权,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公意“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11]52 所以,国家有一个体现主权者权威的最高统治权,为了维持主权权威,人民必须定期集会,“集会在一起的人民一旦批准了一套法律,便确定了国家的体制。”[11]162 按照这一理论,对违宪的政府行为只能由人民或者人民选举的代表来惩罚。这种理论在很长时间内支配欧洲大陆国家的宪法规范,法国宪法学家狄骥即认为:“公法中不可能构想出一种对国家违法行为的直接惩罚方式,所有规定国家义务的公法条文不可能通过强制手段直接惩罚国家违法行为。……因此,广义上的宪法条文并未规定惩罚方式。”[12]38 他据此认为,要实施一条宪法规则,直接惩罚并不是必要的,如果对某一规则的触犯会引起社会公愤,该规则就成为法律规则。就宪法而论,只有依靠制宪者的正直精神才能对违宪行为惩罚。[12]38 美国联邦宪法制定时,关于应当由谁来解决违宪的问题,汉密尔顿认为:在联邦政府机构体系中,立法和行政机关权力较大,其违反宪法的能力也较强;司法机关权力最小,它“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13]391 因此,法院审查议会立法是否符合宪法是限权宪法的需要,即是对议会立法权限制的需要。在宪法制度的设计中,美国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确立了普通法院审查议会立法是否合宪的体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法国和德国等,奉行议会审查制,即由民选的议会来审查违宪行为并追究违宪者的责任,其理论依据为“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须得仔细检查该法是否与宪法一致,能否解决那方面的问题——这意味着宪法解释应由议会执行。这属于主权行使问题,故议会才是审查自己法律合宪与否的法官。”[3]36 议会的此种权力甚至被称之为沉默的宪法变更权。[3]147 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到四十年代,宪法至上的观念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强化。由于美国宪法观念的长期渗透以及宪法直接创制并保护人权的需要,法国和德国等先后放弃议会至上体制,在人民主权的基础上确认宪法至上体制。因此,议会的宪法地位发生了转换,它是宪法授权的机构,没有超越行政和司法的权威;相反,议会的立法行为必须符合宪法才有法律效力。制约议会立法的体制也发生了变化,由议会自己审查其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体制让位于宪法设置的专门政治机关审查制。但是其理论基础是凯尔森的法律秩序等级体系说,根据该种学说,任何政治社会的秩序均由规范创设,宪法是第一个有拘束力的规范,是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因此它是基础规范,其它一般规范的效力来自这一基础规范。所以,宪法是调整立法过程的一般规范的创造,它保证一个低级规范应符合其决定其创造或内容的高级规范。[14]126,296 以德国为典型代表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才逐步取代传统的议会审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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