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政府权力和人权的
宪法法理对宪法规范的影响是全面而深刻的。首先,宪法规范是政府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对
宪法作用和法律属性的理解自然影响宪法规范的构成,在宪法学理论上,宪法规范是不同于普通法律的、特殊的法律规范,因此宪法规范必须具有一般的法律特质,否则它就不具有判断行为是否合宪的规范价值。其次,
宪法法理对宪法规范法律属性的认识影响宪法规范内容的分配,从根本上来讲影响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再次,从
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
宪法是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法,因此,宪法规范的主体应当是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体系;对
宪法作用和功能的认识影响宪法规范的表意方式,即通常所说的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这种表意方式虽然不能纯粹理解为禁止性规范比授权性规范在约束政府权力的功能方面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但可以从规范的内容中体察出制宪者的
宪法理念,或者说是受
宪法法理支配的规范意义。最后,如何保障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是制定
宪法的终极目标,人权与政府权力的关系问题也是宪政的关键问题,它涉及到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如何保障人权,
宪法是否应当为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提供制度资源,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宪法规范对权力的配置。
二、立宪主义宪法规范的样式与体系
近代西方的
宪法观念源远流长,因此,西方
宪法的产生和宪法制度的建构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学界常常将
宪法的理论追溯到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和城邦制度的论述。在欧洲近代宪政形成过程中,对
宪法形式和
宪法内容产生决定性影响的理论是限权政府理论以及人权理论。社会契约论形成以前,欧洲的法律思想家始终在解决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即一种什么样的政制能够有效地支持政治国家的社会秩序而又不致于使政府权力丧失其正义的价值。英国学者维尔认为:欧洲“古代思想的最大贡献在于它强调了法治,强调了法律对于统治者的至高无上。它强调必须要有确定的法律规则,这些确定的规则将统管国家的生活,使国家生活稳定并保证‘对同等人实行正义’”。而欧洲古代的混合政体理论“通过防止权力集中于国家的一个机构来反对专制”,它构成了近代分权学说的理论前设。[4]22 与此同时,古罗马的斯多葛学派发现了自然法,以理性来对抗世俗权力,成为近代自然法学说和人权理论的渊源。十三世纪的英国从普通法中分离出个人权利的理论,并适用于政治实践之中。十六世纪的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确立了个人自由和人的主体性理论,为进一步探讨个人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奠定了基础,“中世纪的科学是神学,研究的是上帝。文艺复兴的科学是人文主义,研究的是人。”[5]132 近代启蒙时期的思想家即是从人的需要出发来探讨政府的形成、目的以及保障人权的方式,从而使人权成为人实现终极目标以及对抗政府权力的
宪法概念,因此启蒙思想家“同变法改制的要求相结合”,“将人性善恶及人的自我实现同社会环境联系起来,在反抗社会现实的意义上,提出了人的自然权利。”[6]118
近代有关政府权力有限以及个人权利应当不受公权力的任意剥夺的理论构成了
宪法的基础性框架,这种
宪法法理深刻地影响制宪者的思想观念,并进而决定制宪者对
宪法的价值、功能以及宪法规范的内容和表述方式的理解。美国学者杜兹纳在总结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权利学说的法律功效时认为:“假如政府不履行契约义务,具有创新性的终极条款就授权人民以革命的方式推翻他们的政府,从而为即将出现的宪制描绘了一幅蓝图。契约安排的第二种作用是把启蒙运动中的理性主义引入宪制中。法律规范和社会关系理所当然地应从自明的公理、规范中演绎而来。”[7]67 为此,我们可以肯定,在西方宪法规范的内容体系和表述方式上均深受
宪法法理的影响,反之,
宪法法理通过宪法规范浸透于
宪法之中,构成了近代
宪法的规范体系和整体精神风貌。
(一)立宪主义
宪法的规范样式
有学者认为,
宪法的结构可以分为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
宪法的内部结构主要是指构成
宪法的内部要素,其表现形式就是宪法规范。[8] 近代宪法规范在授予政府权力时均以授权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为主;在公民基本权利的表述上则以禁止性规范为主。这种表述方式不仅仅是一种语言习惯,而且是
宪法法理在宪法规范层面的反映。限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为主的规范体系体现了制宪者对国家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总体看法,这种看法所产生的思维定式决定了宪法规范的表述风格。制宪者的预设前提是:
宪法是限制政府权力、防止政府权力滥用的法律规则,通过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保护人权不受政府的侵犯。所以,
宪法限制政府权力是一种手段,而保障人的权利与自由才是目的。既然法律秩序的建构以及政府权力的行使是保障个人自由不可缺少的制度因素,试图不要政府权力可以维系个人自由的主张是不现实的主张,其积极的主张只能是对权力加以限制,这种
宪法理念指导下的制宪,必然选择限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为主的规范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