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
著作权法所确认的公共利益涉及到推动学习知识、文化科学和信息的接近与自由流动等方面。与对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的激励一样,这些主要的公共利益本身需要足够的鼓励。为了获得一个平衡,同时保护那些是创造者和传播者的人也促进了公共目标的实现。有学者提出在非次要意义的层面上应以两种方式建构公共利益:第一,当作者的利益、著作权人的利益,连同著作权的概念在范围上不是很确定时,我们应当确认公共利益不是一种著作权中的次要利益。第二,当范围比较确定时,不应当降低对权利人的公共利益例外。这样一来,如果我们坚持将现有作品著作权方面的独创性或创造性的条件提高一定的水平的话,著作权的宽度或范围更适当地反映了公共利益的范围。[23]
笔者则认为,
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确保更离不开公共领域的确保,因为
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需要自由的公共接近。
著作权法的公共领域可以说是留存
著作权法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这是因为,通过确立
著作权法的公共领域,
著作权法限制了思想、事实和知识进入著作权人垄断权的“势力范围”,从而确保了这些公共领域知识的不断扩大。设立公共领域的最主要途径是通过限制著作权赋予的保护形式,使在著作权人的专有领域外部形成了一个思想、事实和知识的“知识共有物”。在这个领域中,任何人都可以抽取而不会侵犯作者的著作权。通过对所授予的保护给予时间限制,作品所表达的形式最终进入了公有领域,后来的创造者可以获取和重新利用这些进入公有领域的东西。也可以说,著作权保护的进一步的公共利益是,思想、事实和知识的公共领域的继续增长和补充。
不过,面对信息技术的挑战,我们仍然需要防止把任何东西都放到公共领域中去而不适当地追求公共利益的倾向。也就是说,公共领域需要在
著作权法中有一个适当的位置。在实质上,
著作权法中专有领域和公共领域的划分,体现对了著作权人的私权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的保障。
著作权法中的公共领域是服务于公共利益所必要的。在关于美国著作权法的早期争端中,即有一种重要的观点“公共产品与
著作权法中的个人主张完全一致”。由于
著作权法遵循了有限垄断原则,著作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而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在受限制的著作权范围内,限制性原则保护了公共利益。面对著作权的扩展,
著作权法的公共领域也需要加以适当的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