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美国的法院在解释美国《
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时,给予保障公共福利方面考虑,也体现了对著作权的公共利益的关注。[17] 例如,法院从著作权的公共福利方面考虑没有将著作权看成是一种神圣的财产权利,而是认为在创造性表达中的财产利益在社会中存在有限的功能。
自著作权被英美承认以来,关于公共利益重要性的讨论似乎与其他的讨论平行进行。美国著作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表明,
著作权法的存在主要是使公众受益,著作权首先是实现公共利益的工具。这也是美国《
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当将著作权作为作者控制其作品的一个有效工具时,
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原则和要求为规制思想产品市场的任何垄断性使用提供了保障。
美国最高法院所指出的著作权酬奖作者是要服务于更大的公共利益,这是有其特有原因的。[18] 英国的
著作权法历史与经验则说明,当出版者的利益与公共利益一致时,出版者作为商人在推进作品的出版与传播方面才算是服务于公共利益。著作权作品的出版和传播应当满足公众获得和利用知识和信息的公共利益。并且,当出版者的利益是实现这样一个公共利益目标的必要因素时,出版者的利益也才能体现
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像早期英国的出版者试图将著作权看成是一种自然的财产权,以为其不合理的利润提供正当性时,这种利益与公共利益是相反的。后来英国著作权司法判例也放弃了将著作权视为永久性自然权利的观点。
应当说,
著作权法创设本身是源于公共利益的考虑。
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利益是为了激发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不给予作者以充分的著作权保护,精神产品的生产就会受到窒息,最终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最终可以作为促进公共利益的手段,因而它也可以根据公共利益来定义。著作权是对作品的一系列权利。从英美著作权的观点看,著作权是由制定法所授予的。
著作权法主要不是为了作者的利益,而是为了这种权利所赋予的公共利益;
著作权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共福利而促进智力作品创作和传播。在上述意义上,不是把著作权看成是政府与私人的著作权人之间的“谈判”结果,而是把著作权看作是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谈判”结果。授予著作权的客体是固有的公共财产,而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将这种财产私有化了。没有政府的涉及,信息将以公有的形式存在,任何人可以接近。
三、
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属性的实证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