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公共利益的基本观点
关于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属性,在国外如美国的著作权立法、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从在作者的利益与公众的利益的比较中公众利益处于更重要的位置而加以说明的。立法者、法院和学术界人士都认为,公共利益胜过著作权人的利益。美国的著作权被假定其存在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并且作者个人利益和大众福利更多地是以对立面的形式体现出来的。
著作权法强调公众读和听的权利的极端重要性,著作权的存在是为了公众而不是相反。如果公众不愿意接受某些著作权特权,不赋予著作权也具有正当性。只有通过关注公众、
著作权法目的以及公开的信息流动,我们才能确信公众利益优先。这种保护公共利益的理念也否认了这一思想,即公共利益相对于作者或出版者的利益来说是次要的。这些也解释了
著作权法公共利益原理的工具主义基础。
例如,美国1909年的著作权立法报告中指出,著作权的存在首先应有利于公众,其次才是使作者本人受益。[⑧] 美国19世纪的著作权判例也指出,制定
著作权法主要的不是为了作者的利益,而是为了公众的利益”。[⑨] 美国法院后来的一系列判例则重申,
著作权法将著作权人的经济报酬作为第二位的考虑。在Feist Publ’ns, Inc.v. Rural Tel. Serv.Co.案[⑩] 中,法院指出,著作权确保作者对其原创的表达的权利,但也鼓励其他人自由地获取从该作品中而来的思想和信息。[11]在Fox Film Corp. v. Doyal 案[12] 中,法院指出,“在赋予著作权垄断权方面,美国惟一利益和主要目标在于一般的公共利益,这种利益是公众从作者的劳动中获得的”。美国国会、法院和著作权登记机关都倾向于将著作权的公共利益看成是优于著作权人的利益。著作权登记部门对美国国会的报告指出,“应把作者的利益限制于公众的利益之中。[13]
从美国的一系列著作权审判案例的结果看,在强调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与使用者的
宪法性权利的平衡上,一般向后者倾斜,认为著作权人的利益较之社会公众的利益为处于次要地位。对作者的经济报酬是最终实现公众利益的手段,作者利益服从于公众的利益。例如,在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案[14] 中,法院指出:“……这一限制授予(著作权)作为实现公共目标的重要的手段。它旨在促进作者和发明者的创造性活动,并在有限的专有权届满后,允许公众接近他们的智慧产品”。在Fogerty v. Fantasy, Inc.案[15] 中,法院指出,
著作权法最后服务于通过接近创造性作品以丰富一般公众的目的。下面引用的美国最高法院在Wheaton v. Peters 一案中所做的判决即反映了这一观点:
国会根据
宪法规定所进行的著作权立法,不是基于作者对其作品拥有任何自然权利,因为最高法院判定,作者拥有的这种权利纯属法定权利,只有在此基础之上,才能为公众利益服务,也才能促进科学及有用艺术的进步。将这些权利授予作者主要不是为了作者的利益,而是为了公众的利益。这倒不是哪一特定阶层的公民将受益,而是为了公众的利益,无论他们多么值得从中受益,我们此种政策是为大多数人利益服务的,并在此政策下给作者和发明者红利,以激励写作和发明。[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