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趣的是,与维持有限的财产权的著作权观点相比,那些缺乏对公共利益更广泛注意的纯粹自然法理论在著作权中从来没有占上风。[④] 这从一个侧面体现了著作权的有限保护原则在确保公共利益中的作用。从理论上说,著作权作品的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它不可避免地与公共利益发生关系。著作权作品的公共产品属性与智力作品的产生离不开对他人智力成果的利用、作品本身作为人类文化财富的一部分有关。基于此,日本学者认为
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从公共福利的目标出发,将作品视为人们可以共同享有的文化财产。[⑤]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当然也是一种私权,但著作权客体的较强的公共产品的属性决定了
著作权法的公共属性较强,
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着直接关系,
著作权法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
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的地位越来越高,甚至取得了首要地位。公共利益首要地位的取得,无疑挑战了
著作权法的主要目标是仅保护创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并使他们能够充分地利用其权利的观念。它的重要性还体现在重新确认了像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方面规定的公共利益目标的本质。
关于著作权法中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之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的地位,学者们也不时加以强调:“在我们要求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一步增强时,我们需要从公众的优势方面重新审视一下知识产权的‘谈判’,毕竟著作权的交易是把公众利益放在第一的位置”;[⑥] “在设计一个满足公众需要的
著作权法时,我们可能会放弃
著作权法对私有化传统的依赖,并从一个内在的公众权利开始”。[⑦]
二、著作权立法、司法实践与公共利益
(一)重视公共利益在著作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
在
著作权法政策中,低估作品这一信息资源中的公共利益往往导致根据这一政策制定的
著作权法具有结构性缺陷。它可能使
著作权法对作品著作权保护大大高于一般的公众利益,甚至对著作权作品的一般性使用被认为是不可容忍的盗版。对著作权司法实践的影响则是,一些判例以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而专注于少数人的利益。在理论探讨中还有学者从公共选择理论的运作方面考虑,分析具有自利倾向的政治家、官员和私人利益团体中能够创制或影响在相当的程度上违背公共利益的法律,而这对著作权方面的政策也有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学理研究,如将
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限于一个很狭隘的私人财产权分析,忽视了
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目标。事实上,在
著作权法中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规定与对著作权保护的规定相比,内容和条款少得多。在著作权立法对利益分配存在结构性缺陷的场合,公共利益问题被忽视了。从成本和利益的角度看,著作权保护的成本扩散到公众之中,而利益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行结构性调整,适当增加公共利益的砝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