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娜女王法》与公共利益原则
关于著作权法与公共利益的问题,公共利益原则是
著作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实,考察世界上第一部
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的诞生即可以找到
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起源。著作权的历史与早期图书印刷和出版存在直接的联系。[①] 图书印刷技术的改进,加快了作品的出版和传播。在图书和其他作品的创作和出版中总是存在国家利益的传统。在过去的大多数欧洲国家这些作品被当作印刷特权制度的标的。如在英国,女王通过特许制度授予文具商公司的成员以印刷的专有权。这就是早期对图书的印刷“特权”,它是以向英王缴纳特权费用为条件,授予商人的垄断印刷的权利。这一特权的赋予使得公司的官员获得了扣押和毁坏未经授权而出版的图书的权利。由于文具商公司能够通过垄断控制许可和图书出版获得收入,它便充当了女王审查的实施者。这一制度一直延续到1640年的星座法院法令。1640年后,文具商公司试图继续保护其财产与保留许可印制图书的权利。后来,审查制度终结了,这意味着对图书贸易垄断的终结。文具商公司的最强势成员出版商支持延续许可法。但在通过审查试图重新获得垄断时,出版商改变了他们的策略而转向对公共利益的主张。他们提出不再存在印刷的专有权将影响到对作者创作的激励。没有一些保护形式来鼓励作者进行创作,那么公共利益将会因流通作品的减少而受到损害。
这一策略获得了成功。《安娜女王法》确保了作者对印刷他们的图书的专有权。该法通过规定把著作权转让给出版商,也保护出版商的利益。制定该法是作为出版商在图书买卖市场的合乎需要的垄断的反映。该法有意限制了垄断权的期限,而同时能够确保作者和出版者商业上的地位。此外,英国国会明确地采纳了将公共利益作为法令的基石。该法的标题就是“鼓励学习的法律”。[②] 也就是说,在英国,最初由关注集中于控制和审查作品的需要,随着18世纪后期政治信仰的改变,它逐渐被改造成为对“自由表达”和“鼓励学习”的关注。
(二)《安娜女王法》实施后公共利益之确立
《安娜女王法》所确立的公共利益原则在此后的
著作权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从公共利益保护出发,对著作权立法活动施加了一般的限制,即著作权立法活动既需要考虑对作者创作的激励和经济上的回报,也需要考虑公共利益。当然,在不同国家
著作权法中,对公共利益的强调和保障程度有很大不同。以美国著作权法而论,美国著作权判例法大多承认,
著作权法立足于使创造性作品的创作达到最大化的社会利益。有人评价这反映了美国著作权立法方面的功利考虑,并特别地体现为竞争政策方面。笔者则认为,尽管美国著作权法哲学具有无形财产方面的功利主义思想,但在立足于最大化社会利益的同时也反映了著作权立法对公共利益的重视。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 United States v. Paramount Pictures, Inc.案[③] 中指出的那样:与
专利法一样,
著作权法对权利所有人的报酬相对于公共利益来说是作为第二位考虑的。从19世纪末开始著作权保护进入国际化阶段以来,与著作权有关的国际公约也引进了公共利益原则。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著作权的会议的一个重要的成果是,确认了维护作者的权利和“更大的公共利益”,特别是正如反映在《伯尔尼公约》中的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与教育、研究和对信息的接近的目标之间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