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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走向——从刑法文化展开

  对于杀人偿命,这是一个过时的等害报应论的遗留,是建立在一个虚幻的价值平衡上,是缺位的人道关怀,是具有争议的正义。它企图达到被害人的完全补偿,通过简单和朴素的等量报复来实现是不可思议的,也是不现实的。
  对于杀一儆百,这是封建统治下的心里强制措施,是没有科学根据的。事实上,它并没有真正实现威慑的效用反而激起了民愤和反抗,农民起义就是代表。它也不是遏制犯罪的法宝,单纯的威慑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确有可能导致相反的结果。【18】
  对于刑法的认同感,也不应该机械的理解,走形而上学的错误途径。刑法的认同感不仅是一个集体法多数人的看法,同时也应该是理性的,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和客观需求的。也应该是民主的,要尊重少数人的声音和观点,而不应该在虚伪和形式的民主下抹杀了民主的实质和精神。
  长久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以人民的名义”、“群众拥护和支持”来证明某一项政策的合法性。许多司法机关往往被“民愤”——包括“受害人亲友之愤”、“官愤”乃至“舆论之愤”等等所左右。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即充分彰显了其中之意蕴。事实上,民意要适当考虑,但绝不能盲从,更不能以民意公投来决定是否废止死刑。以死刑“平民愤”不啻是对民众原始报复本能的放纵。
  第二、政治选择、国情。
  选择就是一种与时俱进的命题,政治选择就是立法者、决策者的价值定位和行为模式倾向。死刑存废,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刑事政策问题,而刑事政策又是由政治家根据一定的犯罪现实作出的某种决策。在某种意义上说,刑事政策可以解析为刑事政治。既然如此,政治家在刑事政策形成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在我国,重视死刑作用的观点一定程度上在领导层盛行,79刑法以及之后的文件(具体参见上文关于我国死刑立法现状的论述),就体现了重刑的政治选择。事实上,“少杀、慎杀”是我国建国以来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在多次会议和重要文件中有所重申和体现。因此,限制死刑是应然的政治选择。
  作为立法者的民意代表乃至国家决策领导层,更应把握社会进步的脉搏,对法治发展、人权进步乃至死刑所固有的弊病有清醒的认识,竭力推动中国废止死刑的进程。尤其是国家决策领导层,对于死刑废止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南非废止死刑的进程可能对我国废止死刑有很好的启迪。南非在结束种族隔离制度后,先是暂停所有死刑的执行,后又通过宪法法院裁决死刑违宪,最后终于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19】
  目前,我国的犯罪形式不容乐观,社会转型时期犯罪控制具有其特殊性,这就是如何处理国家权力在社会控制中的作用。随着社会转型,国家权力将逐渐地从某些社会领域中退让出来,通过赋予公民以更大的权利,国家权力应当限缩。但同时在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社会失范效应的发生,各种社会问题包括犯罪现象就会突显。为保证社会的稳定性与秩序性,国家权力又需要强化,使之在犯罪控制中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样,就出现了一个二律背反的悖论:我们能不能使国家权力在对社会整合发挥正面功效的同时防止其滥用?我认为,一个社会的管理能力与对刑罚的依赖程度是成反比的。换言之,一个社会的管理能力越强,那么对刑罚的依赖度越低,反之亦然。在某种意义上说,刑罚,尤其是死刑是对社会管理不善的一种不得已的补偿。【20】在这个层面上,国情是死刑立法和决策的引线,死刑限制论是具有可采性的。
  第三、文化心理。文化心理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是长期死刑观念的沉积。但是文化心理是擅变的,从心理学角度看,文化心理是一个相对波动的状态,具有可塑性,也即文化心理是可以后天培养的。随着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大家会发现死刑并不能对严重犯罪产生有效的威慑力,用死刑来减少甚至消灭犯罪,只是人们的一种迷信。我举个简单的例子,我国1997年刑法废除了普通盗窃罪的死刑,在这之前和之后,盗窃罪的犯罪率并没有明显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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