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进一步完善生命健康权制度
《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一节中开宗明义地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就表明,生命权在各项人格权中居于首要地位。此外,许多单行法律也对生命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66]由于生命是最高的法益,所以应当在具体人格权的设计中将生命权作为首要的人格权、首要的民事权利来加以规定。只有在确认了生命权之后才能构建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在生命权方面,法律应当作以下重点规定:(1)明确生命的最高法益性质,确认生命权优先于其他各种民事权利这一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则。(2)规定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生命权遭受侵害之后,受害人因为已经死亡而不能亲自提出救济的请求,但在法律上,死者近亲属可以自然而然地基于受害人生命权遭受侵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这就合理地解释了死者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也就是说,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是自然人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必然延伸,而要确认死者近亲属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就必须首先承认直接受害人所享有的生命权。(3)明确有关机构和个人的义务和责任。确立了生命权,意味着不仅确立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也确立了有关机关、组织在特定情况下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按照人本主义的要求,在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急状态、急需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有关医疗机构负有救助的义务;警察等公务人员在特殊情况下也负有维护公民生命的作为义务,未尽到此种义务而导致公民的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涉及有关生命伦理、处分生命利益的安乐死、药物实验、生命复制、生育控制等诸多领域的问题都在法律上予以解决。(5)解决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于
《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进行规定,故而应当予以完善。
4.明确规定隐私权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将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但这种间接保护的模式对权利人的保护是很不充分的。由于名誉权和隐私权之间存在诸多区别,所以这种类推适用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有必要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独立的隐私权制度。在隐私权内容上,除了应对私人生活秘密进行保护之外,还要进一步扩大隐私权的内涵。具体来说,要作以下规定:(1)规定私生活的安宁,其中包括生活的安宁和宁静、私人的空间隐私、私人活动的自决、禁止他人非法窥视、监视、跟踪与骚扰等。(2)对住宅隐私作出专门规定,明确禁止任何人擅自非法闯入他人的住宅。(3)对身体隐私进行保护,禁止非法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4)进一步扩大个人生活秘密的保护范围,如个人的财产隐私、家庭隐私、基因隐私、经历隐私,甚至谈话的隐私也应当予以保护,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披露。(5)个人通讯秘密应当受到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监听、截取他人的信件、电子邮件、电话、电报等。当然,有关隐私权的内容、保护、客体范围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责任等,都需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确认。我国民法典应当适应现代社会隐私权发展的需要而建立一套较为开放的隐私权制度,以适应隐私权制度的新发展。[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