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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中)

  (5)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1911年《瑞士民法典》明确将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权利称为人格权,并在《瑞士债务法典》第49条中规定,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对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但该条款只是规定了一般人格利益,并没有真正确认一般人格权。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德国判例所创立。[57]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法对一般人格权的确立标志着人格权制度日益完善。德国联邦法院在1954年5月25日的“读者来信(Leserbrief-Urteil)”案中,[58]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首次通过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承认了一般人格权。此后,德国联邦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不断承认一般人格权。[59]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直持有这样的观点: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后果,个人被赋予请求政府和法院保护的权利,并且民事法院必须在判决形成过程中遵循宪法约束以在法律适用中确保价值合理。[60]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有必要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而一般人格权这种框架性权利的建立为此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并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法体系,使人格权保障的范围不断扩大。
  (6)精神损害赔偿日益发展,惩罚性赔偿逐渐产生。自人格权在19世纪末期产生以来,就伴随有对其予以保护的许多措施。尽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名称在各国立法上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抚慰金”,有的规定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但毫无疑问,精神损害赔偿已经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纳。在19世纪还被严格限制适用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20世纪得到了急剧发展,不仅使人格权获得了极大的充实,而且为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提供了充分的抚慰。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还发展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引起了反映等价交换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深刻变革,更对受害人提供了有效补救。
  (7)人格权的商品化。商品化的人格权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商业化的利益,任何人侵害这种商品化的人格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之外,几乎其他所有的人格权都可以商品化。例如,名称可以注册为商标,也可以成为商号。在市场经济中,自然人尤其是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志具有特殊的影响力,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和感召力,当用名人的形象、姓名做广告时,对产品的促销能够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61]因此,人格权的商品化现象越来越受到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视。例如,在日本出现的商品化权不仅对一些商品化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而且对非人格权的形象(如卡通形象、表演形象等)也予以保护。[62]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自从美国提出公开权概念之后,对隐私权之外的姓名、肖像等权利在商业上的利用予以特别保护。公开权就常常被界定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权利。[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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