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早期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也没有承认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只是在《日本民法典》第710条中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由此可见,日本民法也是如德国法一样通过侵权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对人格利益提供保护的。但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日本也逐渐以个别增加的方式发展人格权制度。[47]一些学者主张采纳“一般人格权”概念,但是实务采取了扩张解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权利的侵害”的方式,认为该条与《法国民法典》第1380条一样包含了广泛的各种“法律上应受保护的利益的侵害”,因而不存在将认定损害赔偿的前提仅限于具体人格权的必要。[48]
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大众传媒的发展,人格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日益增大,而人类对自我人格的保护诉求亦同时增强。从世界范围看,保护人格利益、制订人格权法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所共同面临的任务。1940年制订的《希腊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第一个系统规定人格权制度的法典,该法在第57-60条中专门规定了人格权的保护。尽管该法没有明确给人格权下定义,但它对姓名、身体以及智力成果中的人格权都作了明确规定。近几十年来颁布的一些民法典大大增加了对人格权的规定。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1编“人”第1章“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中专设“人格权”一节,规定了居住自由、住所不受侵犯、思想自由、宗教自由、行动自由、结婚与离婚自由、人身的完整性、姓名权、肖像权、通信不受侵犯等具体人格权,同时也规定了保护人格权的抽象规则,如关于人格效力的规定。
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发展的需要,现代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呈现出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
(1)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的凸显。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不存在与财产权等量齐观的独立人格权,民事权利仍然以财产权为核心,整个民法基本上基于对财产权的保护而构建了自身的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逐步重视,那种把人的存在归结为财产权益的拜物教观念已经过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个人感情和感受对于人存在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49]因此,在当代民法中,人格权的地位已经越来越凸显,形成了与财产权相对立的权利体系和制度。甚至在现代民法中,人格权的保护与财产权相比较而言,可以说更为人们所重视。[50]人格权地位的凸显对整个民法体系正在产生重大影响,并引起民法学者对重新构建民法体系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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