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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

  在自然法学派之后、《德国民法典》制订之前,曾经形成了所谓的“当代应用法学派(Ususmo der nus)”。该学派的学者在整理罗马法的过程中仍旧采取了民法大全的体例,因此,关于人格保护的内容仍旧被置于不法之诉和阿奎利亚法之诉之下,而人本主义法学派对人格权的发展并没有受到该学派的重视。
  实际上,“当代应用法学派”侧重的是人格利益的保护,独立的人格权并未成熟。特别是在“当代应用法学派”的发展后期,通过不法之诉,人格利益的保护已经逐渐仅限于名誉。[30]因此,不法之诉也逐渐缩减成了侮辱之诉。
  由于不法之诉无法对更多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因此“,当代应用法学派”转而寻求罗马法中阿奎利亚法之诉。阿奎利亚法之诉首先保护人的身体权利。对于精神损害,“当代应用法学派”起初仍旧无法突破罗马法的藩篱,拒绝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到了17世纪末,关于在损害他人容颜(尤其是未婚女子)和肢体案件中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不断涌现。[31]实际上,维护身体完整已经构成当时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到医疗和误工费用,甚至纯粹的精神利益亦被认为是重要的人格利益。[32]从构成要件看,阿奎利亚法之诉规定的侵权行为必须是严重的,在主观上不以故意为限,过失亦可据此获得保护,但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仍应以故意为前提。
  尽管在近代民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一些法学家已经逐渐发展出了人格权理论,但是近代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并没有系统地规定人格权的内容。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是欧洲大陆法典化运动的先驱。
  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它并不是一部民法典,但其中的民法部分却是民事法律法典化的第一次尝试。该法施行法第83条明确规定:“人的一般权利建立在天生的自由基础上,即能够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寻求和促进自己的幸福。”[33]该法第1编第1章第10条还规定:“尚未出生的婴儿、甚至从其受孕之时,其就享有人的一般权利。”[34]当然,由于这些主要是纲领性条款,缺乏明确的事实构成,所以法官很难依据该条直接判案,其实践意义也受到很大限制。《普鲁士一般邦法》的立法者似乎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从而在该法第1编第6章第1条以下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如身体、自由、名誉等。此种具体人格权在一定程度上就受到了“当代应用法学派”的影响。
  尽管法国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已经规定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但1804年《法国民法典》并没有系统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忽略了人格权。一些法国学者认为,这可能是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方面,在那个时代,私生活这个概念只具有很有限的内容;另一方面,当时能够造成人格损害的手段的数量及其效果,都远不如今日。或许是由于社会的媒体化和个人主义——其法律表现形式就是主观权利——的地位不断上升,导致了一类新型权利——人格权——的出现。这一权利是由判例通过个案逐步发展出来的,旨在保护人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意义上的个别性(individualité)。”[35]但是,在《法国民法典》颁布之后,法院通过判例对人格权进行了保护。例如,在1858年的一个有关肖像权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肖像权是一个人绝对的权利,禁止他人未经本人以及家庭成员的同意复制和出版该人的相片。并且在以后的判例中,法院也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对这种无形财产的损害进行补救。按照一般的解释,在一般条款之下,无论是有形的财产侵害还是无形的人格侵害,都受到第1382条的概括保护。但是,该法典并没有抽象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也没有从正面规定各类具体人格权。《法国民法典》中所谓的“人法”,实际上规定的是作为主体的人格和身份权,并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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