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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

  至17、18世纪开始,欧洲发生了气势磅礴的启蒙运动。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学派将个人的价值推到法学的前台,而此前单个人仅仅作为团体中的一员,在法律中隐而不现。基于天赋人权的观念,自然法学派认为身体、生命、自由等利益在人类形成国家之前即已存在,其性质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生命、自由等人格利益不仅应在刑法上加以保护,而且在民法上也有保护的必要。
  启蒙运动的鼻祖,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利用其在鲁文斯坦监狱中的3年时间(1619-1621)撰写了《荷兰法学导论》(Inleidingtot de Hollandsche Rechtsgeleertheyd)一书。在该书中,格劳秀斯就人格权问题作了详尽的探讨。但是,在格劳秀斯的民法体系中,人格权处于所有权的阴影之下,因而后世有人就此提出批评,认为依据格劳秀斯的观点可以推导出如下内容:父亲可以处置或出卖自己的儿子,人可以自愿成为奴隶。因此,人格权在格劳秀斯的私法体系中似乎并未得到最高的评价。[26]但是,格劳秀斯也强调了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人可以保护自己的生命,即使就此会损害侵害者;通过合同(婚姻合同除外)无法拘束人的自由;无权自杀等。就人格权的保护,格劳秀斯提出了双重办法——刑罚和民事损害赔偿,而以后者为重心。这也完全符合格劳秀斯的民法体系,因为人格权置于所有权体系内,损害人格权的后果当然首先为损害赔偿。
  17世纪,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构建了自然法的义务体系。[27]依据普芬道夫的义务体系,人格权属于对他人的义务部分。其论证的逻辑如下:由于人类处在相互团结的共同体中,单个人孤立无援,必须寻求他人的帮助。因此,为了单个人能够更好地共同生活和最大可能地展现自己的人格,人类有义务通过提供帮助以确保与己同类的人的精神和身体的愉悦;单个人就此必须尽其所能负担维护团体的义务。[28]从绝对的义务中,普芬道夫推导出禁止侵害他人的戒律,尤其禁止侵害他人造成其与生俱来的自然法上的权利的损害,该权利包括生命、身体、名誉和自由。普芬道夫区分了不同过错程度对侵害人格权的影响,而且主张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应考虑到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在此,我们可以发现现代人格权法中精神损害赔偿方法的影子。
  18世纪,德国法学家沃尔夫(Christian Wolff)整合了普芬道夫的自然法义务体系和托马修斯(Jakob Thomasius)的原初权利理论。沃尔夫认为首要和至高无上的义务就是人的完善,任何人都无法摆脱此种义务。在其1750年所著的《自然法导论》(Institutiones juris naturae et gentium)一书中,沃尔夫列举了如下具体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一般的价值评定权等。非常值得注意的是,沃尔夫还承认如下人格权:餐饮、药物、着装、使用器官、获得、保持和扩大愉悦以及所有令身体舒适的权利。沃尔夫的人格权体系对后世的影响很大,这集中表现在其理论对《奥地利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影响上。作为《奥地利民法典》的起草人马尔蒂尼(CarlAntonvonMartini)几乎全盘接受了沃尔夫的人格权理论,他几乎按部就班地罗列了沃尔夫所列举的庞杂的具体人格权。[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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