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格权肯定说”。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基尔克等人主张采纳人格权的观点。耶林(Jhering)也系统地阐释过人格权理论。他从罗马法出发区分了有体物和无体物,认为名誉、荣誉等利益属于无形财产,应当受到保护。[17]他希望扩大利益保护的范围,使无形利益都包括在私法的保护范围内。此后,德国学者布农斯(Bruns)提出:“有形的财产不过为手段,不过为享受之手段,何故手段之破坏为侵权行为,而目的之破坏即对于享受本身之直接侵害非侵权行为乎?”[18]柯勒等人认为,法律既然保护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法益,并排斥第三人的侵害,那就应当承认其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19]人格权是保护个人完整的精神与肉体的权利,也是一般的保障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根据基尔克等人的主张,个人不仅仅应当享有特别的人格权,还应当享有一般人格权。[20]
上述肯定和否定人格权的观点曾经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过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从现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已经普遍接受该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如加拿大等国家的判例和学说中也适用人格权一词,[21]但是囿于判例法的特点,不能像成文法国家那样将人格权体系化。普通法从中世纪以来就发展出了诽谤法,形成了对名誉的保护。自美国学者沃伦、布兰代斯等人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普通法逐渐接受了隐私权的理论。
二、近代民法中的人格权
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18世纪的发展,因19世纪欧陆各国编纂民法典而得以定型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中世纪后期,欧洲兴起了文艺复兴运动。伴随着文艺复兴,人们开始反思“什么是人”的问题,文艺复兴运动突破了传统的神权统治,人的观念首先被发现,人文主义被社会普遍接受,人格尊严和自由越来越受到重视,人与人格、人格权的概念逐渐形成。在此过程中,一些自然法学家主张天赋人权的观念,认为生命、身体、自由都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人权,实定法不得随意剥夺、限制,从而对人格权理念的传播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法国人本主义早期法学家多内鲁斯首先将整个私法视为由各种实体主观权利构成的一个体系。[22]在他所著《民法评论》中,多内鲁斯将民法划分为两个基本部分——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和实现其权利的方法,并在该书的第1编第3章、第2编第1章和第8章中,详细阐述了他对人格权的看法。就个人所拥有的权利而言,多内鲁斯认为,其要么建立在人本身的基础上,要么建立在外在的物的基础上。受到神法思想的影响,多内鲁斯将人的突出地位和人的尊严归结为上帝神授。在他的影响和推动下,实体的主观权利逐渐取代了罗马法中程序法上的诉权。他对“主观权利”所下的定义——法律授予个人的能力和权力(权能),至今仍旧盛行于欧陆各国。因此,多内鲁斯实际上为实体法确认人格权铺平了道路。但需要指出的是,多内鲁斯仍旧将人格权置于“不法之诉”保护之下,[23]因此,实体法的人格权仍旧没有得到本质上的发展。多内鲁斯发展了有关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和名誉方面的理论,他列举的人自身的权利包括如下内容:生命、身体的不可侵犯性、自由和人的价值。[24]他认为,这些都是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当受到侵害时,可单独起诉。他还强调指出,如果人的生命不与身体的完整性、自由和价值评判联系在一起,那么人的生命就是毫无意义的。他并没有完全采用罗马法中的侵害制度,也没有区分所谓有体物和无体物,而只是提出了生命、身体等可以构成权利的保护对象。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多内鲁斯是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创始人。[25]得益于多内鲁斯的理论贡献,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学派推动了人格权的迅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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