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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格权的新发展(上)

  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droits delapersonalite、Pers Ênlichkeitsr echt)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至于具体是由哪位学者率先提出该概念,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据法国学者多内鲁斯(Hugo Donellus)等人的看法,16世纪的法学家海尔曼(Manfred Herrmann)应为现代人格权理论的奠基人,他曾在有关著述中提出了生命、健康、自由等法律权利。但美国学者雷特尔(Eric H. Reiter)认为,多内鲁斯自己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权利。[7]尽管多内鲁斯没有系统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已经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8]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多内鲁斯应为人格权概念的创始人,认为是他把权利分为对物的权利(物权)、对他人的权利(债权)和对自己人身的权利(人格权),其中人格权又包括身体完整权、自由权、荣誉权等。[9]
  在19世纪,人格权理论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1867年,法国学者本陶德(Bentauld)在其撰写的《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就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1870年,另一个法国学者莫勒特(Morillot)在其撰写的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也曾论及人格权理论。在德国19世纪初期,一些德国学者曾提出过人格权的概念,但当时德国民法学者主要讨论个别人格权和“个人权”,并没有提出过独立的人格权理论。直至1877年,德国学者加雷斯(Gareis)在其撰写的一篇文章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但他认为人格权属于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内容。德国学者基尔克(Ottov.Gierke)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详细讨论了人格权内涵,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10]后来,德国学者柯勒(JosephKohler)等提出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瑞士,直至19世纪末,瑞士学者伯斯苔尔(Boistel)才在其1899年撰写的《法哲学》一书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以基斯凯尔(Giesker)、斯派克(Specker)等人为代表的学者也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并对瑞士法律的制订产生了重大影响。[11]
  19世纪末期,美国学者沃伦(Samuel D. 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 D.Brandies)所提出的隐私权概念,对大陆法系的学者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1909年,法国学者皮劳尔(Perreau)等人所提出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的概念实际上受到了美国法上隐私权概念的影响。他认为,人格权的独特之处在于没有主体本身之外的客体,它所针对的是主体人身的某些方面:姓名、身体、荣誉和名誉、私生活、肖像等。[12]在人格权概念的发展过程中,实际上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1)“人格权否定说”。“人格权否定说”最早由德国学者萨维尼等人提出,并为《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温特沙伊德(Windsheid)所采纳。[13]温特沙伊德等人继承了萨维尼的观点,认为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而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因而无法规定人格权。虽然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没有完全采纳温特沙伊德等人的观点,但“人格权否定说”的观点却对日本等国的学者产生了重要影响。不少学者曾对这一概念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他们否定人格权概念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权利是法定的,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所享有的支配力和利益,而生命、身体、自由等乃是个人与生俱来、自然享有的。虽然生命、自由等利益可由法律加以限制,但并非由法律确认后个人才得以享有这些权利,若认为生命等为一种权利,则否定了生命等所具有的自然属性,反而不能解释这些利益的产生及本质。[14]第二,生命、身体、自由等是超乎权利之上的人格,与债权、物权等不可等量齐观。如果承认人格权,反而贬低了生命、身体、自由等的意义。生命等利益是超乎权利之上而存在的,既是权利产生的基础,也是权利的归属。[15]第三,如果承认人格为权利,则必然要将生命、身体、自由等人格利益作为权利客体,这样就会造成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权利客体的混乱现象。[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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