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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多数决的股东大会决议

  上述这些理论成为解释禁止多数决滥用的法理基础。在各国公司法不断的修正中,有些理论已经为公司法所吸收,如信任义务理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等,但有些理论仍然存在于民法中,如权利滥用理论和诚实信用理论,这样,民法基本原则仍然在公司法中发挥着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的功能。 
  三、滥用多数决的决议之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多数派股东纯粹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信任义务原则,而形成内容不公正的决议,侵害了公司或少数派股东利益的,即构成权利滥用(表决权的滥用),其所作决议为滥用多数决的决议。决议内容是否“不公正”,是判断多数派股东有无滥用表决权的关键,应比较衡量主张决议瑕疵者的利益与因决议效力维持所确保的多数派股东的利益来决定。如根据公司规模、营业业绩、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等方面考察,给予高级职员明显不相当的巨额报酬; 以非常不利的条件进行的公司合并或营业转让决议; 为避开与大股东控制的另外一个公司展开竞争,变更公司的目的事项的决议; 对一部分股东进行盈余分配而其他同类股东不予分配的提案作出批准的决议等等。 
  滥用多数决原则而作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其效力如何,在学说上存在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并无具体违法,因为多数派股东牺牲公司或少数派股东,以追求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所为实质上不当的决议,不论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规定或其精神为何,都不认为有违反的地方,所以应认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认定股东大会决议的作成是因多数派股东滥用多数决的结果时,应认为该决议无效。因为这时可以认为该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就权利滥用而言,表决权是权利的一种,当然应受权利滥用原则的约束,因此,滥用多数决所作的决议,因权利滥用原则适用的结果,也为无效。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滥用多数决所为的决议内容的违法性,不宜以同一方式处理,应依具体个案决定为可撤销决议或无效决议。 除此之外,有的学者提出,多数决的滥用,这仅是多数股东的个人动机,应属于存在特别利害关系,依照特别利害关系人参与决议处理,为可撤销决议。 
  在立法和判例上,对于滥用多数决的决议的效力,也持有不一致的态度。一次世界大战至1937 年股份法公布前,德国判例上一直适用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抑制不当决议。判例上本来是持消极态度,认为多数派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利用表决权追求自己的利益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到1916年德国法院转向积极态度,认为多数派股东利用权利不利少数派股东时,是违反公序良俗,决议应为无效。731937 年修正股份法时,对多数决滥用的救济作了明文规定,第197 条第1 项规定:“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可以诉请撤销。”第2 项规定:“有权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为自己或第三人的特殊利益而试图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且该决议也是适合这一目的的,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的原因。”现行《德国股份法》第243 条基本上保留了1937 年法的内容,但在第2 项增加了一项“但书”规定:“如果决议已向其他股东就其损害提供了适当补偿时,则不得撤销决议。”所以,在现行德国法制下对于多数决的滥用,原则上可以诉请撤销决议。在日本,“多数决的滥用”是指股东尤其是大股东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从客观上,形成严重不公正内容的决议,从而公司或少数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依照《日本商法典》第247 条的规定,因滥用表决权导致成立显著不公正决议时,可以以决议方法显然不公正为理由诉请撤销决议。但在判例上视为多数决滥用的事例寥寥无几。日本最高法院判定,与少数股东处于对立关系的代表董事兼大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内容,为对近亲者等一部分股东有利的增资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令或章程的瑕疵,只是决议的动机和目的违反了公序良俗时,该决议并非成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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