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判例上也认为“为确保决议的有效性,股东应有充分的诚实”,如欠缺诚实要件,决议可以撤销,也即决议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可撤销,这是《法国民法典》第1134 条对“契约应诚实履行”逻辑推理的结论。依照《法国民法典》第1833 条的规定,任何公司均应具有合法标的,应为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设立。实际上认定由股东设立的公司是一种契约关系,即公司契约。既然契约当事人负有诚实义务,股东间的关系,也是在履行其缔结的公司契约,因此也须诚实地行使权利。
4、公序良俗原则
以公序良俗的观念限制法律行为的内容,自罗马法以来所公认。 只不过早期的公序良俗仅局限于对契约自由原则例外的限制,但在现代,公序良俗已成为支配私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为各国民法典所确立。我国《
民法通则》第
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 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 可见,公序良俗的功能在于弥补法律的漏洞。
《德国股份法》第241 条明文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善良风俗的无效。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直奉行这样一种态度:“对于公司和企业行使指挥权的人,虽然要接受根据法律和公序良俗所作的法律监督,但不受根据法院裁量所作的监督。法院的监督仅及于形式的合法性,而不及于某一措施内容的实质妥当性。”274 因此,德国法院实际判决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善良风俗的场合非常少。究其原因,无非是除在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明显违反有关基准外,法院必须对决议的内容进行严密的分析与利益衡量,从而法官对于善良风俗违反的认定持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多数国家的
公司法上虽然没有确立公序良俗的原则,但
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对民法基本原则仍有适用的余地。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在本质上应属于禁止性规范的调整对象,所以通常情况下,决议内容违反公序良俗的同时,往往也构成决议内容违反强行法的明文规定。但当法律无明文规定时,依当时的社会情况判断,决议内容如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构成多数决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