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滥用”概念,并非一开始就伴随权利概念的形成而出现,它最初只是作为一种法观念而存在,之后才在判例中被解释和运用,并逐渐生成民法上的具体规则。追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发展轨迹,不难发现,法权观念的变迁是该原则最终确立的思想理论基础。换言之,私权由“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权利行使绝对自由的根基发生动摇,乃至“权利应负义务”观念的创立过程,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原则也就应运而生。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虽然禁止权利滥用法理蕴涵着一定的道德因素,如权利的行使不得损人利己、不得于己无利而专门害人等,但它并非是法律化的道德准则,其产生的基础不是社会伦理观念。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形成的背景来看,权利的社会性或公共性,才是私权行使负担义务的思想根基,也就是说,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更注重于权利的本质的、内在的性格。这一点,与美国法经济学派学者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所阐述的权利不相容使用(incompatible use),有着相同的法理基础。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法权观念的产物。
权利不得滥用,现已成为私法上权利正当行使的原则。但这项原则延伸到
公司法中经历了一个观念的转变过程。早期
公司法理论或实践中,普遍遵循着一个基本观念,即因股东表决权属于财产权,所以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利害得失为判断基准自由行使,至于其动机是否妥当,在所不问,即使对特定事项有利害关系也不妨碍其表决权的行使。 因此,法院不得以股东对特定事项与公司的利益或个人利益对立,或不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使表决权为由判决表决权无效。 晚期才在司法中承认了表决权应受限制的观念。在英国的判例(Allen V1Gold Reefs of West Africa Ltd1)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为契约,以法律或公司备忘录有明文规定为限可由公司变更,然而少数股东赋予多数股东变更权限时,多数者应受少数者的拘束,有关权能行使方法应依照普通法或衡平法的原则为之,也即应依法定要件为之,且须诚实地为公司全体利益为之。否则,为权利滥用,股东享有衡平法上的救济权。有的学者指出,原则上,应当容许股东在投票之际首先考虑自己的利益,但同时,公司也非股东一人的所有物,股东必须考虑到公司也是与其共同参加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所有物。任何人均无损害他人的权利。因此,股东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应当接受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