纲领和原理之后,重要的是具体的制度建构及行动。“参与式民主社会”需要一些基本的制度条件。作为参与的基础性制度,政府信息公开和社会的利益组织化必须逐步得到实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表明了一种阳光政府和透明政府的可能性。借助与决策有关的丰富的信息,理性的公众在参与中将获得更有效的思考和选择,参与将更富有意义。为解决利益代表公平性的问题,社会各阶层的组织化权利和程度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和提升。在复杂交涉和利益博弈的社会,个人的参与能力有很大局限,组织化的参与可以弥补特定弱势群体的知识与行动能力的历史性欠缺。在诸多的弱势群体中,农民及具有农民身份的农民工在国家民主和城市民主过程的参与能力一直较弱,重要的原因就是其组织化程度很低,而且组织过程遭遇体制性障碍。就像城市在政府之外存在民众团体一样,农民也应该在村委会及乡政府之外有自己的利益组织。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城乡选举权平等化和城乡经济社会一元化发展的目标,这正要求农民在组织化水平和政治参与程度上需要逐步与城市接近。组织平等和参与平等对于整体上推进中国的政治平等具有深远意义。我们知道,声音本身就是力量,这种力量就来自组织化。在参与的基础性制度之上,我们还需要建立参与的程序性制度,即十七大报告“有序参与”的要求。提供法律上的程序制度,一是将公民的程序参与权利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在法律上为公众的参与“充权”;二是保证参与的理性化和有效性,使得信息和利益交涉能够有一个集中表达的形式,避免信息性障碍导致参与受挫。就行政过程而言,我们需要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以法典化的形式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各地丰富的公众参与经验、各部门行政法规定的行政程序的共同制度、理论上成熟的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行政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行政程序责任制度及司法审查基本标准等作出通则性规定。同时,考虑到中国行政传统的悠久历史及各地区之间的不平衡,法典不宜规定过细,需要给地方留出“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之上的制度学习、实验、创新和竞争空间。此外,司法审查的强化对于参与式民主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行政过程的公众参与建设对于实现十七大的“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扩大有序政治参与”、促进“决策科学化”和行政系统的现代化改造具有探索性和示范性的意义。如果实践可行,公众参与的基本理念和制度将可以扩展至丰富的基层民主、校园治理、小区治理等领域,从而使中国的民主更具丰富性、建设性和系统性。
当然,我无意排除或贬低十七大报告在民主体系上对于选举民主和代议民主的重视,而是着意指出在转型社会和现代行政国家双重约束下,参与式民主对于扩展民主形式、丰富民主内涵及推进社会和谐中的独特作用。社会和谐依赖于社会创新与社会发展,而后者又依赖于个人人格的的社会尊重与社会展示。这样便可激活个体长久低迷的主体意识和创造精神,使其以参与的形式贡献于中国的政治与社会发展,并在相应的过程中获得自我实现。在观念上,社会发展依赖于每一个个体的意识自觉和自我实现,最能体现和促进个体自觉与自我实现的正式一个开放、宽容和理性的“参与式民主社会”。在制度上,公众参与的制度化及其经验积累首先需要行政过程的程序化改造,这是“参与式民主社会”建设的要害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