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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环境责任法

  68、固体和液体物质部分或全部进行焚化的处理装置。
  69、可燃性固体和液体物质在削减供氧系统下的热分解设备。
  70、从固体物质中恢复单一成分的焚化装置,但从垃圾焚化炉中分离贵金属、且日用原材料少于200千克的除外。
  71、《封闭物质循环与废物管理法》名录下的固体废物处理设备,且每小时处理量须在1吨以上;但归入家庭类或类似可以再利用物质的处理设备除外。
  72、日产量达100吨以上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定义见“封闭物质循环第一章第一段”及“废物处置法”)转移厂,从自然资源中提取或加工出泥土或岩石的工厂不包括在内。
  73、堆制肥料设备。
  74、利用化学方法处置含氰化物的精矿及亚硝酸盐或酸性物质的工厂。工厂的处理方式能使残余物质循环利用或者废弃物得到处置。
  75、用来存储、处置或销毁废弃物(废弃物定义见“封闭物质循环第二章第二段”和“废物处置法”)的固定设备(固定设备定义见“封闭物质循环第四章”和“废物处置法”。
  76、热处理或处置国内废弃物的固定装置(固定装置定义见“封闭物质循环第四章”和“废物处置法”)
  77、处理或储存汽车残骸(残骸定义见“封闭物质循环第五章”和“废物处置法”)的设备。
  物质的储存、装载和卸载
  78、储存易燃气体的容器设备,但容量须在3吨以上。
  79、储存矿物油以及从其他物质中制造的液态矿物油产品或甲醛产品,但容量须在10,000吨以上。
  80、储存丙烯腈的容器设备,但容量需在350吨以上。
  81、储存氯的容器设备,但容量须在10吨以上。
  82、储存二氧化硫的容器设备,但容量须在20吨以上。
  83、储存液体氧的容器设备,但容量须在200吨以上。
  84、容量在25吨以上的硝酸铵储存设备以及依《1986年危险物质法令》附录四第2类A组所列含有硝酸铵成分的制剂储存设备。
  85、容量在5吨以上的碱性氯酸盐储存设备。
  86、容量在5吨以上的除草剂或杀虫剂及其活性成分。
  87、容量在100吨以上的三氧化硫储存设备。
  88、容量在100吨以上的、依《1986年危险物质法令》附录四第2类B组所列含有硝酸铵成分的制剂储存设备。
  89、《危险物质法令》附录二所列举的、容量在20吨以上的物质及制剂成分,但该附录第1-4、6、14、15、17、18、21、25、26、36、39-42、45、56、64-67、76、81、83、84、102、110、114、116、173、184、185、211、223、305、306、310、317等类除外。
  混合性设备
  90、制造、处理、加工、修复或销毁《爆炸物法》所界定的易爆物质,如爆炸剂、雷管、燃料、烟花爆竹以及类似物质;包括弹药和其他爆炸物的装载、卸载或分解,但火柴制造设备除外。
  91、赛璐珞制造设备。
  92、以氮含量达到12.6%的硝酸纤维素为基础的清漆和印刷油墨的制造。
  93、天然沥青的熔化或提炼设备。
  94、沥青煮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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