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 【赔偿金的定期金支付形式】
(1)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减损而致的收入损失及由此而生的额外费用,以及依本法第12条第2款向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将以定期金形式支付。
(2)《德国民法典》第843条第2至4款之规定应相应适用之。[④]
第15条 【责任的最高限额】
在损害是由单一环境影响所致时,赔偿义务人对死亡、身体和健康损害的赔偿最高不超过160,000,000马克,财产损失亦遵循此限。如果不同赔偿金额超过前项规定之各自最高限额,单个赔偿金额应根据赔偿总量与最高限额的比例予以削减。
第16条 【回复原状的费用】
(1)如果财产损害的同时侵害了自然生态或特定景色,受害人将之回复到未受侵害前的状态,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之规定[⑤],因回复原状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超过财产本身的价值视为是不适当的。
(2)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其他的必要费用予以赔偿。
第17条 【时效】
《德国民法典》中侵权行为适用的时效期间亦适用于本法。[⑥]
第18条 【其他法上的责任】
(1)本法规定不影响其他法中有关责任之规定。
(2)本法规定不适用于由《原子能法》[⑦]和《1960年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⑧]、《1962 年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布鲁塞尔公约》[⑨]以及《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布鲁塞尔公约》[⑩]等规制下的核事故引发的损害。
第19条 【履行责任的保障】
(1)附录二所列举之设备所有人应保证其能够履行因设备引发环境影响导致的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而负的赔偿责任。如果某已停止运行之设备出现某种特别的危害,主管机关可以责令设备关闭时之所有人在此后最大可达10年内继续提供足够赔偿金或其他金钱保障以履行相关义务。
(2)这些保障以以下方式提供
1、通过与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经营活动的保险公司签订责任保险合同;或者
2、由联邦或某个州承担履行担保或保证责任;或者
3、由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经营活动的信用机构提供履行担保或保证责任,但以该信用机构保证提供相当于责任保险的金钱保障为限。
(3)《强制
保险法》第
2条第1款第1-5项所列种类免除为履行赔偿责任提供金钱保障的义务。[11]
(4)如果附录二所列设备之所有人未履行提供金钱保障的义务,并且未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已提供金钱保障的证据,主管机关可以责令该设备全部或部分停止运行。
第20条 【制定行政法规的授权】
(1)经联邦参议院同意,联邦政府应制定有关下列议题的行政法规
1、依本法第19条之规定,设备所有人履行提供金钱保障所必须遵循的期限;
2、金钱保障的范围和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