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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环境责任法

德国环境责任法


张一粟


【全文】
  德国环境责任法*
  颁布日期:19901210  施行日期:19910101 颁布单位:德国
  第1条【环境影响设备的责任】
  由于附录一列举之设备对环境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而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2条【未完工设备的责任】
  (1)如果环境影响是由尚未完工设备所引发,且该影响是以设备完工后存在之危险性为基础,该未完工设备之所有人应负本法第一条之责任;
  (2)如果环境影响是由停建之设备所引发,且该影响是以设备关闭前存在之危险性为基础,此前设备之所有人应负本法第一条之责任;
  第3条【定义】
  (1)损害由于环境影响所造成,系指损害由已在地面、空气、水中蔓延的物质、振动、噪音、辐射、烟雾、热能和其它现象所造成。
  (2)“设备”是指工厂、仓库等固定设施;
  (3)“设备”还包括:
  a)机器、装置、运载工具和其他不固定的技术设施,以及
  b)其他与设备或其组成部分具有空间上或操作技术上之关联,且与环境影响之发生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4条【免责事由】
  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第5条【财产损害责任的限制】
  如果设备运行符合预期目标及相关规定[①],且财产仅遭受轻微损害,或者根据当地普遍状况,损害在可以容忍的合理限度内,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
  第6条【因果关系推定】
  (1)根据特定案件之状况,如果某设备可以引起相应损害之发生,应推定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在个案中该设备能否引发损害,其应根据其操作流程、所使用的装置和设施、所使用和排放物质的种类及浓度、气象状况、损害发生的时间与地点、损害的性质与范围以及与损害发生相关的其他所有因素来确定。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设备按照预期目标和相关规定运行的情形。该情形是指遵守特定操作义务,且此过程中未发生故障。
  (3)特定操作义务,是指依行政法所颁发之许可、须履行之负担、可执行之命令或法律条款中具体规定之义务,其意旨在于避免与损害发生可能相关的环境影响。
  (4)如果检验某操作是否符合此类许可、负担、可执行之命令和法律条款中规定之特定操作义务,于下列情形,应推定遵循了该义务:
  1、在该设备能够引发相关环境影响的期限内进行检验,但并找到违反相关操作义务的证据,或者
  2、诉求损害赔偿的时间距相关环境影响发生已逾10年。
  第7条【因果关系推定的排除】
  (1)如果多个设备可以引起损害之发生,根据案件特定事实,另外因素可以引起损害发生时,上述因果关系推定应不予适用。此因素在个案中能否引起损害发生,应根据发生损害的时间和地点、损害的性质与范围以及与损害发生相关的其他所有情况来确定。
  (2)仅有一个设备可以引起损害之发生,但根据个案,其他事实也可以引起损害发生时,因果关系推定应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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