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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下)

  侵权上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贝励种类型。“今日之损害赔偿并非是建立在单一归责原则及一些基于特别理由而形成之例外上。相反,现行损害赔偿法,系建立在过失责任两项价值相等的基本原则之上”。从法的价值上分析,两种归麦原则均有其适用范围与功能。就过错责任原则价值而言,一是重视理性时代之自然之理二是道德观念上正义之要求三是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之基本价值,四是对人尊严之尊重。无过错责任原则反映出现代社会的正义现,是特定社会主体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归麦原则,有相当多的国家或在明文立法中,或在司法实践中均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中的适用有其特定的原因。例如,从知识产品的无形性特征着,知识产权被他人无过失侵入的机会比有形财产大得多,知识产权人面对广泛的侵权必须依靠强有力的保护机制才能有效地制止侵权。而从知识产权法的功能看,知识资产的一定公共性和外部经济效益是分配知识产权制度的决定性经济根源,它决定着知识资产生产者的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之间的平衡,决定着一个国家如何建立合理有效的具体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制度设计上,既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权利的可能性及便利,又不至把侵权责任者范围无限扩大,是应当着重考虑的。基于知识产品的特性及知识产权法的功能,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划定无过错责任范围是有必要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45条第2款即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并无明文规定,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著作权侵权应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如有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在追究著作权侵权者民事责任时,也应当遵循。尤其是来自实务的知识产权工作者主张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认为这样在处理著作权纠纷中作用很大。在我国的近些年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微宏公司诉连邦公司案中,原告微宏公司的软件被惠软经营部抄袭后由连邦公司销售。连邦公司是我国最大的正版软件销售商,它与惠软经营部签过内部协议,由惠软进行权利担保。该院改判了一审认定连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认定连邦公司作为销售商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只应承担停止销售,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在具体运用过错责任原则上,主张过错责任的学者们有倡导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倾向。司法实践中也在逐渐尝试过错推定原则。如在好莱坞电影公司诉音像大世界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于盗版的LD,由于我国没有引进过、也没有公映过,则推定销售商音像大世界应知是盗版。而且1993年国家版权局发出过通知,针对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保护谅解备忘录》,要求销售有关的版权制品应当于当年10月15日前取得许可,否则构成侵权。事实推定音像大世界有过错。法院最终判决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仍然主张在著作权侵权归责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侵害著作权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通常应承担严格责任,构成直接侵权。
  笔者则认为,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对著作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实缺乏依据。应当说在我国包括涉及网络传输在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内的各种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相当一部分人主张的著作权无过错原则在许多国家形成了一种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涉及著作权侵权的一切场合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之著作权侵权责任就是这样一个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其实从前面的讨论中我们已经看出了这一点。这里有必要进一步加以澄明。我们知道,美国著作权侵权上实行的一般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1995年美国关于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所讲的不能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开一个“例外的口子”,是指不能对网络服务商适用过错责任。如前所述,这一规定遭到了来自美国各界的批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也要求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原因是网上作品数量极多并且传播极快,在实际操作中无法与信息源沟通。在前面剖析的美国几起著名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美国法院倾向于认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上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应负责,应视其是否知情及可得知悉而定。以Netcom案为例,该案判决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适用的显然是过错责任原则。易言之,若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不是直接利用他人作品提供技术上、设备上的便利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其实,尽管在著作权侵权一般归责上,相当一部分国家采取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因特网服务提供者为他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上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甚至可以说,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对于他人利用其网络或系统从事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也已成为一种趋势。其原因就在于:在网络环境下,是网主和用户依自己的意愿行为利用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自动实现作品在因特网中的利用。对这一行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一般难以知悉与控制,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随时跟踪、监视网主和用户在因特网中传输的信息。有的学者认为因新技术而产生的新情况不能成为对网络服务提供适用过错责任的理由。随着因特网的进一步普及,作品上网或直接创作网上作品的方式将越来越多地取代传统作品的方式,版权人网上经济权益的比重日增。如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可以无过错作为免资理由,那么版权人将很难保障自己未来的经济利益,版权制度的存在也将丧失大部分意义。笔者以为事实并非如此。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以牺牲著作权人利益为代价,而是从因特网特性出发更好地实行著作权人的权益与作品传播者、使用者利益在网络空间的平衡。著作权法既要保障著作权的私人收益,也要调动智力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同时也力图使其收益与社会收益相当,以免导致社会损失的扩大,不利于新知识在网络信息社会的普及与利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有利于强化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而言,由于其对网上信息的控制手段和控制能力都有限,令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会大大加大其责任风险,最终会妨碍因特网事业的健康发展,这反过来又会影响到著作权人在网络空间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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