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下)

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下)


冯晓青


【全文】
  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及责任限制立法的发展
  立法总是随着时代的发展、需要而不断完善的。在因特网技术未出现之前谈论这方面立法,会使人感到这是天方夜谭。然而,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因特网迅猛普及使我们的著作权法一下子显得捉襟见肘。适应数字技术的挑战,不断努善著作权立法就成为网络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项重大任务。对此,各国的立法者们都在积极地进行探索。作为因特网技术发展的先锋,美国在这方面的努力更值得重视。本部分将主要研讨美国的相关立法,特别是1998年《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当然,限于本文之主旨,主要集中探讨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及其限制。
  (-)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以前的相关立法文件
  在美国1998年《数千年著作权法》(DMCA)颁行以前,这方面最有名、影响最大的立法文件莫过于1995年美国颁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著名的美国关于信息高速公路白皮书(White Paper)。白皮书的主要目的是检讨美国现行著作权法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条件下的原则、条文及适用。白皮书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制。白皮书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既然提供用户网络服务而获利,就应当负担由此产生的风险;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像书商一样承担严格责任。白皮书表示,不应为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创制特殊的责任规则。白皮书引用了前述Sega和Playboy两个判例,以证明现行的规则特别是直接侵权的严格责任,完全适用于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如BBS经营者)。
  白皮书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承担著作侵权的严格责任作了多方面说明,指出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环境中为任何类型的传播者减轻责任都是不成熟的、不公平的,并会制造一个危险的先例。概括地说,白皮书列举的理由主要有:第一,现行的行为如照片加工者、书店、报摊、唱片行、软件零售店等对其经营的材料进行分析检查是否侵权也是不可能的,但只要他们所交易的作品或复制件是侵犯著作权的,对他们就可能适用严格责任;其二,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有技术、经济上的困难进行检查,但并非完全无可能来防止侵权,当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发现有侵权材料时,当然能调查并采取适当行动,其增加的支出当由客户吸收,构成其经营成本的一部:其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中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方便并促进了思想的自由交流,但这不是不要或减少著作权侵权责任的理由,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可以完成这些功能而不侵犯著作权或不为他人侵犯著作权提供便利;其四,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与其用户存在着直接的商业上的关系,网上的行为只有他们最清楚、最了解,比较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和著作权人这两个相对无辜者的能力、地位,比较好的方式是让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负责,他们比著作权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更有能力阻止侵权行为继续或防止侵权;其五,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为用户提供卸载作品的能力并从用户收费,也就是从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获得利益,侵权的风险是从事经他人造成损害的商业的合法成本,就此法律风险或成本利益相比较,还没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被此法律责任的风险吓跑,风险并没有超过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收益;其六,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业务增长迅速,其风险责任也可以用保险和订立补偿条款等方式转嫁。白皮书币认为在现阶段降低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责任会出现不利的后果。主要如:第一,允许某类发行人不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而且会鼓励有预谋的和故意的对侵权之忽视,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既然有能力排除接受服务而不付费的用户,同样也有能力排除损害法律的用户;第二,在时机尚未成熟时减免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将阻塞可用于减轻他们责任风险和著作权人风险的市场工具的发展,包括保证不受用户造成的损害,通过保护和担保协议或集体许可协议等将侵权责任转嫁给侵权用户,以及对用户实施相关的教育,并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如跟踪机制等措施;第三,因特网服务提供商进入市场的成本相当低,规模差别大,形式作风各异,目前还找不到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应当减轻责任的环境和形式上的依据。
  白皮书颁布以后,美国各界反应不一。学术界也不乏有支持者,如Jane教授倡导“当事人有权利与能力去监督,是他应支付赔偿或预防侵权的最好的说明”。她进一步说,除非深入商业网络经营者或公告板,否则执行会变得没有意义。然而更多的是来自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反对的呼声。从前面的阐述也可以知道,白皮书之后美国司法界的探讨并没有朝着白皮书选择的方向发展。
  白皮书之后美国立法界对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的探讨也没有停止。除下面将要着重研讨的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外,以下两部法案值得一提:一是1998年2月的《在线著作权侵权责任法案》。该法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未主动传输、挑选编辑受指控传输信息及机器暂存未超过限定时间的条件下,不因传输或机器自动复制、暂存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权信息而承担著作直接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或替代侵权责任。该法案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要保护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和在线服务提供商,避免因使用者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二是《数字著作权和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规定除因特网服务提供商在受到著作权侵权通知且有合理机会限制所指控著作权侵权行为外,对传输内容没有编辑、修改权能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单纯提供连线、传输服务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不承担直接、共同或替代责任等任何形式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